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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鄭萬釘自訴被告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七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 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第一審認被告之行為,係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鄭萬 釘及其他合夥人之利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行為,因而知該條之罪刑。 而原審則認為被告之行為係侵占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 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論科。然查被告之行為究竟係背信,抑係侵占 ,則應視被告收受大頂美公司所交付之第一期保證金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係為受託 人楊柯月裡而持有,抑係為合夥之信託人而持有以為斷。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鄭 萬釘、案外人陳陣合夥出資購買之農地,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將該地信託登記於被告 之妻楊柯月裡名下,唯由被告代合夥人實際管理占有該土地。被告將該土地以其妻 楊柯月裡名義與大頂美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收受第一期保證金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後 竟否認自訴人與陳陣有合夥關係,將保證金侵占入己。唯查我國並無信託法之頒行, 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 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在其未將受託財產 移轉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貴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刑事判 決參照)。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等所謂合夥購買之農地既信託登記於楊柯月裡名下,則 該農地之所有權即歸屬於楊柯月裡,在未移轉於信託之合夥人前,合夥成員之自訴人 不得主張該土地為合夥人所有。原判決理由二之㈤後段雖稱:『是被告收受該一百三 十萬元之保證金,即應歸屬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但並未說明何以應歸合夥人公 同共有﹖犯罪事實中敍明被告係以其妻名義與大頂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則所收受之 保證金,當然亦係代楊柯月裡持有,自訴人向其追究時,竟否認自訴人對其土地有合 購之事實,顯係背信之行為,應構成背信罪。除非楊柯月裡已向被告表明該保證金於 收受後即返還於合夥之信託人,或被告於代楊柯月裡收受該保證金時,已代其妻表示 返還於合夥人,則於該表示時起,被告持有之保證金,始得認為係代合夥人而持有, 被告於持有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物後,否認合夥之自訴人之合夥事實,始應構成侵占罪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中未說明被告持有該保證金係為何人而持有,理由中竟謂於收受 後,即應歸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但未說明其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為用法律之 依據,本件就被告持有該保證金之法律關係未予認定,致究應適用何項法令不明,其 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自訴人鄭萬釘及陳陣合夥向 案外人王金龍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一、三○五○公頃,嗣經多 次分割,合併重測為新竹市○○段三一八、三一九、三二一、三二二、六四五、六四 六、六四七、六四八、六五四地號等九筆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三 千三百八十七元,由合夥人按被告十分之五、鄭萬釘十分之三、陳陣十分之二比例出 資。惟因被告出資較多,且上開土地之地目為田,無法登記為共有或分割,乃協議委 由被告辦理訂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遂借用其妻弟柯明生名義為契約買受人 ,而與王金龍訂立買賣契約,並將前開買受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其妻楊柯月裡 名下,但由被告代合夥人實際管理並占有前開土地。嗣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被 告將上開土地中之新竹市○○段三一八、三一九、三二一、三二二、六四五、六四六 、六五四地號共七筆土地,以楊柯月裡名義,與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大頂美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而收受該公司給付之第一期保證金一百三十萬元後 ,未將之歸予合夥人公同共有,或按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並對鄭萬釘、陳陣二人否 認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查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 法之頒行,當時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 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故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登記 予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前開合夥人買得之土地,既信託登記楊 柯月裡名義,在法律上其所有權應屬於楊柯月裡,在楊柯月裡未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 合夥人前,尚難認係合夥人公同共有。是被告以楊柯月裡名義與大頂美公司訂立合建 契約,所收受該公司給付之第一期保證金一百三十萬元,仍為楊柯月裡所有,故被告 對鄭萬釘、陳陣合夥人而言,並非持有合夥人之款項;對楊柯月裡而言,其在主觀上 誤為信託之財產,尚無侵占之故意,均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餘 地。惟被告受合夥人鄭萬釘、陳陣之委託,辦理前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管理該土地之事務,於收受大頂美公司給付第一期保證金一百三十萬元後,不 商請楊柯月裡將該保證金歸還合夥人,或依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分配,並進而對鄭萬 釘、陳陣否認其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將之據為己有,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鄭萬釘及陳陣等合夥人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刑,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 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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