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對於被告無
審判權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之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本件被告甲○○於
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北宜公路小格頭檢查哨時,為逃避憲警
臨檢
,搶奪被害人黃燦龍所有之計程車,並據以衝撞執行臨檢之憲警劉新木,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惟查被告所犯
妨害公務罪與搶奪罪有牽連關係,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
八條規定,妨害公務罪部分,應由軍事法庭一併審判,有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五年覆判
字第六號判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八號判決,
暨該司令部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五)華潤字第六一八六號在卷
可稽,原審未依首開規定,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而竟為實體上
科刑之判決,顯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
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甲○○(現役軍人、一等兵),於民國七
十七年九月九日十時許,與楊忠見(現役軍人、已死亡)自宜蘭縣礁溪鄉陸軍明德訓
練班不假離營潛逃(逃亡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搭乘黃燦龍所駕駛之000-000
0號計程車,欲往台北市○○路,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北宜公路新店小格頭檢
查哨時,負責執行臨檢之憲警攔車示意受檢,被告與楊忠見喝令衝過,黃燦龍不從,
停車受檢,被告即乘黃燦龍下車之際,將車開走,朝依法執行臨檢之憲警(軍官)劉
新木(現役軍人、官階中尉)衝去,闖越檢查哨,哨兵洪憲宏見狀鳴槍嚇阻無效,
乃
對車輪射擊,因失準擊斃後座之楊忠見,該計程車亦因而撞及路側山壁後停止,被告
則乘機逃逸
等情。依此認定之事實,被告既對上官劉新木施以暴行,其所為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暴行罪嫌,並非該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於刑法第
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一,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
判。縱檢察官係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法條起訴,但依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被告乘司機黃燦龍下車受檢之際,將計程車開走,被告尚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財物罪嫌,並與其所犯妨害公務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裁判上之一罪,係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仍應由軍法機關審判,普通法院
並無審判權。原法院未察,竟為實體上之判決,論處被告妨害公務罪刑,
揆諸前開說
明,自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自為判決,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