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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嚴正聰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九五三二、九五五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嚴正聰與許學偉、梁維和及綽號『世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 五月間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嚴正聰先後二次,如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五、八所示 時地,或二人或三人,分持開山刀,中共製黑星手槍及玩具手槍,以附表所示之強暴 方法,致使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洪榮三、林慶明等人之財產(詳如原判決附 表㈡編號五、八所示),所搶得之財物現款部分,朋分花用殆盡等情。因認被告嚴正 聰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並以被告所犯盜匪罪與各該次持有槍、彈之行為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其先後二次之盜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犯盜匪罪時所攜帶之玩具手槍、子彈,如可供軍用,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擬,如不能供軍 用,但因具有殺傷力,則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原判決 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顯有未當。又被告與許學偉、梁維和犯盜匪罪時(如 原判決附表㈡編號八)所攜帶之玩具手槍一枝,雖於共犯許學偉、梁維和之罪刑內, 已同時沒收,但此應沒收之諭知,對被告而言,仍不失為從刑原判決置應予 沒收之玩具手槍於不問,於法亦有違誤。依首揭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將梁維和所有,持之與被告及許學偉共同強盜用之玩具手槍, 列入原確定判決附表㈠所示梁維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槍枝中。而依原判決事實欄及 其附表㈡編號五、八號所示,亦僅記載被告與其他共犯分持玩具手槍一把,資為作案 工具,並未認定記載該玩具手槍有何殺傷力或可供軍用,亦未認定其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舉之槍枝。是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該玩具手槍為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則原確定判決顯未認被告持該玩具手槍之行 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又原確定判決亦未認被告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 情事,自亦未認定被告因持有子彈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非常上訴意旨謂原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持有玩具手槍及子彈,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若僅係單純文 字漏寫,而其援引之論罪科刑法條並無錯誤,且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既不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與梁維 和、許學偉共同持梁維和所有之玩具手槍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理由欄亦說明該玩具手 槍為被告等實施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梁維和所有,分別於被告等(即梁維和 、許學偉及被告)之宣告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並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是其主文欄未於被告之主刑之下記載玩具手槍一枝沒收字樣,係單純文字漏寫,尚 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該玩具手槍又已於共犯梁維和、許學偉之 主刑下,諭知沒收,則上開漏寫,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其上訴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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