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
故買贓物部分之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
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不得再予宣告緩刑。本件被告曾因連續
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維持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之判決確定在案。原
審卷第一頁所附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並有該案資料之記載。是本件原審在判決
時,被告已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在先,自不得再行宣告緩刑。原審無視卷
內所附被告前案紀錄之存在,亦不於審判
期日查明被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之判決,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本院按得為緩刑之宣告者,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之一,此
觀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曾因連續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判決,維持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之判決,
確定在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執他字第一八三三號執行卷宗
可稽。
其於前案判決前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另犯故買贓物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
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就故買贓物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陸月,緩刑伍年。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判決時,前
案已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合緩刑條件,原判決不予撤銷改判,竟予維持,
駁
回上訴,是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故買贓物部分之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均屬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該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故買贓物部分之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