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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訴訟程序即 係違背法令,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第三百八十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參照)。次 緩刑宣告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 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以下稱後案)甲○○明知為禁藥而 牙保,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惟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 判決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該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稱前案)各在案。被告既經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則後案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原法院就後 案審理時,對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即前案之判決結果未予調查,其訴訟程序即 係違背法令,以致未能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前案犯罪已受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為 緩刑之宣告,足徵顯然於原判決有影響,揆諸前開說明,顯屬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匡 正。」等語。 本院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訴訟程序即係違背法令,且顯然於 判決有影響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 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之一。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 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 得復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有該 案卷可稽。則被告在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犯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經原審於八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時,因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依法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乃原法院於審理時,對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即卷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前案之判決結果,未詳予調查明白,以致誤為緩刑三 年之宣告,其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 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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