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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貴院著有六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係花蓮縣 花蓮市○○路○○○號遠東油漆行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初,明知受僱於 其之王美蘭、張正雄於八十年間僅在該行分別支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四萬四千 八百元之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晴麗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張秋蓮在其業務上應制作之八 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扣繳憑單上,偽填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王美蘭之薪資所得 為十萬九千五百元,張正雄之薪資所得為十八萬元二紙,持以申報稅捐,而以不正當 之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遠東油漆行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王美蘭 、張正雄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語。但於理由欄竟援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按係第四十七條之筆誤)第一款之規定,並於主文欄知:『甲○○公司負責 人……』,其主文、理由與所認定之事實,顯相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另謂:『所犯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與行使罪間,有方法結果上之關係,應以一重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但於主文欄則係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其理 由又與主文矛盾,衡之首開說明,原判決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顯然不相適合, 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 ,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係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遠東油漆行負 責人,於八十一年初,明知受僱於其之王美蘭、張正雄於八十年間僅在該行分別支領 新台幣六萬元、四萬四千八百元之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晴麗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張秋 蓮在其業務上應制作之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填八十年一月至十 二月間,王美蘭之薪資所得為十萬九千五百元,張正雄之薪資所得為十八萬元二張, 持以申報稅捐,而以不正當之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遠東油漆行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王美蘭、張正雄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而其理由 欄竟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以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刑,並於主文 欄宣示「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無異 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之被告,視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致事實與理 由、主文間,互為齟齬,而有法令適用上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另謂:「所犯之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與行使罪間,有方法結果上之關係,應以一重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將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 規定處斷,誤載為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亦與主文所宣示之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相互矛盾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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