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意旨稱:「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原判決因依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據。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公布,同年月廿五日生效,原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為判決時,自應以該法為裁判時之法律,並與行為時之刑法比較其輕重,而適用較輕
之刑法
處斷時,自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而
後適用刑法之規定,方可有所依據,
乃原判決漏未引用該條項但書,逕依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及相關法條論科,其
適用法律,
顯有未當,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
。惟原審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業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雖被告甲○○實施犯
罪時,係在該法修正以前,然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自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就裁判時之法律與行為時之法律比較其輕重後,適用較輕之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規定處斷,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始適法。
詎原審未察,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
予以明白論述,不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
,惟此部分判決不載理由係屬訴訟程序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