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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一、一七九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同法第四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月間,因吸食安非他命 而被移送檢察官偵查者,計有四案,其偵查起訴審判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自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本 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六七號判決知罪刑之犯罪事實,業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諭知罪刑確定在案。因該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諭 知「原判決關於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部分撤銷。右開撤銷部分免 訴」在案,有各該卷證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該免訴判決之效力及於被告甲○○。 雖其以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再以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判決,諭知 原確定之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惟原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既有利於被告甲○○,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甲○○。原審不察,竟對業經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諭知免訴之犯罪事實,再為諭知罪刑之判決,揆諸 首開說明,顯然違背法令。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 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同法第四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 ,雖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並不包括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程序上判決 在內,惟免訴既為實體上判決之一種,自有該條款法則之用。卷查本件原判決認定 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犯行之同一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諭 知罪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該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 ,諭知「原判決關於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右開撤銷部分 免訴」在案,有上開各該卷證附卷可稽。縱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另以八十四 年度台非字第三十四號判決,諭知本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原有利於被告之確 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原審未察,竟對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免訴之實體上判決之同一案 件,再為論處罪刑(有期徒刑七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已確定,非常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且不利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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