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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貴院著 有六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既認被告第七次之竊盜 行為,係夥同已成年之劉奕春,至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橋北側無人居住之農舍共同打破 窗戶玻璃越入室內行竊得手,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亦敍明被告與劉奕春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漏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并於判決主文漏未知 『共同』字樣,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屬矛盾,依首開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連續犯以一罪論,縱其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時,或有涉及數個 法條者,惟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 併引輕罪法條(本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 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行竊七次,雖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數款之罪,惟既已依情節較重之第三次犯行論以携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餘輕罪部分自勿庸援引,其理由內亦已說明第七次犯 行,被告與劉奕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主文及據上論結欄自勿庸載 明共同字樣,及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本件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非常上訴意旨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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