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該條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則犯罪行為在性質上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行為之 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認江春貴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五十二之 三號住處擋住巷口,致消防車無法及時進入救火,使其妹陳秀英之住處被燒殆盡;於 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要求江春貴去看火災現場遭江春貴拒絕,竟情急之下 以強拉江春貴衣領之強暴非法方式,將江春貴拉過其住宅門檻,妨害江春貴之行動自 由;則被告之目的僅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且江春貴亦僅瞬間遭受拘束而已,其行動 自由並未遭受剝奪。是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判決竟認 其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云云。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祗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在江春貴住處,要求江春貴去看 火災現場,為江春貴所拒,遂強拉江春貴衣領,將江春貴拉過江宅門檻,則其以使江 春貴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所施強暴已達於剝奪江春貴行動自由之程度,非僅使江春 貴瞬間遭受拘束而已,至為顯然,原判決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 由罪刑,依首揭說明,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能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