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以私行
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該條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
例示,則犯罪行為在性質上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足當之;倘行為之
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
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認江春貴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五十二之
三號住處擋住巷口,致消防車無法及時進入救火,使其妹陳秀英之住處被燒殆盡;於
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要求江春貴去看火災現場遭江春貴拒絕,竟情急之下
以強拉江春貴衣領之強暴非法方式,將江春貴拉過其住宅門檻,妨害江春貴之行動自
由;則被告之目的僅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且江春貴亦僅瞬間遭受拘束而已,其行動
自由並未遭受剝奪。是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
乃原判決竟認
其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云云。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
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祗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在江春貴住處,要求江春貴去看
火災現場,為江春貴所拒,遂強拉江春貴衣領,將江春貴拉過江宅門檻,則其以使江
春貴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所施強暴已達於剝奪江春貴行動自由之程度,非僅使江春
貴瞬間遭受拘束而已,至為顯然,原判決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
由罪刑,依
首揭說明,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能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