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主刑(
從刑除外)部分撤銷。
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
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
文。如被告於前案未執行完畢即再犯他案者,即與上開累犯之法定
構成要件不符。經
查本件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三五號案卷
可
稽,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前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復連續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自非累犯。原判決依累犯
予以論科,顯屬違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上累犯之成立,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
畢,或未經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以前,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否則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後,得提
起非常上訴救濟。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執行完畢,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復連續在其台北縣中
和市住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警查獲
等情。是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再犯本
件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而被告
另案所犯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
刑陸月確定後,委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枓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載明附於原案卷宗可稽,其執行完畢日期,係在本件被告所犯最
後犯罪時間以後。從而本件被告所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非於另案
所受有期徒刑陸月執行完畢之後再犯者,核與累犯之要件未合。
詎原判決竟誤認被告
係於上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有期徒刑陸月執行完畢以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
,於主刑內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以有期徒刑陸月,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關於主刑累犯部分,顯為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主刑部分
撤銷(從刑
沒收部分並未違法),由本院另行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以資救
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