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遇有此
種情形而比較其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時,自應引用該條
項但書以資準據,始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
被告鐘邱勤英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
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被告上訴,雖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九十條之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
,0月000日生效,則第一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判決時,自應以該法為裁
判時之法律,並與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比較其輕重,而適用較輕之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
處斷時,自應引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
而後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方有所依據,
乃第一審判不引用該條項但書,
逕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法條論處被告罪刑,其
適用法律,
顯有未當,被告上
訴後,原判決不予糾正改判,竟予以維持,同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苗栗縣公館鄉第十二屆鄉長選舉活動
期間
(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為
使候選人謝桂麟得以當選,乃於該鄉五谷村第三鄰,分別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之代價,先後交付該鄰有投票權之賴月霞等十五人,要求該十五人投票支持謝桂麟
,又以一千元代價,
行求該鄰有投票權之林德榮等十一人投票支持謝桂麟,為檢察官
當場查獲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被告以
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貳年,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惟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
九十條之一,該條文所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間,但刑度較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為重,該增訂條文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
效,則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時,自應以該增訂條文為裁判時法,
與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比較其輕重,而適用有利於被告即有較輕處罰規定之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處斷,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於理由內詳加說
明,方為適法。乃第一審判決未比較該二法條刑度之輕度,亦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即逕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法條論處被告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同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違
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