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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遇有此 種情形而比較其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時,自應引用該條 項但書以資準據,始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 被告鐘邱勤英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 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上訴,雖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九十條之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 ,0月000日生效,則第一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判決時,自應以該法為裁 判時之法律,並與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比較其輕重,而適用較輕之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處斷時,自應引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 而後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方有所依據,第一審判不引用該條項但書, 逕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法條論處被告罪刑,其適用法律顯有未當,被告上 訴後,原判決不予糾正改判,竟予以維持,同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苗栗縣公館鄉第十二屆鄉長選舉活動期間 (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為 使候選人謝桂麟得以當選,乃於該鄉五谷村第三鄰,分別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之代價,先後交付該鄰有投票權之賴月霞等十五人,要求該十五人投票支持謝桂麟 ,又以一千元代價,行求該鄰有投票權之林德榮等十一人投票支持謝桂麟,為檢察官 當場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被告以 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貳年,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惟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 九十條之一,該條文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間,但刑度較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為重,該增訂條文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 效,則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時,自應以該增訂條文為裁判時法, 與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比較其輕重,而適用有利於被告即有較輕處罰規定之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處斷,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於理由內詳加說 明,方為適法。乃第一審判決未比較該二法條刑度之輕度,亦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即逕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法條論處被告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同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違 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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