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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亦解釋有案。本件原 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知被告甲○○、丙○○、乙○○、丁○○、戊○○均無罪之判 決,而駁回檢察官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被告等均矢口否認,以及本件著作無原 創性證人吳惠娟、李聰科等之證言告訴人公司所設計生產之機械照片十三張及 日本竹修(係『條』字之誤)宮工業所產製之US-七四H型機械照片十一張在卷可 稽等為理由。惟經本署調閱全部卷證查核,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㈠、本 件系爭之『L一五壹加侖自動萬能封罐機設計圖』、『L○一伍加侖萬能自動封罐機 設計圖』及『H三三伍加侖半自動封罐機設計圖』確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科際 (係『技』字之誤)圖形著作,此有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台(八二)內著字第 八二一一五一七號函暨著作權登記影本在卷可稽,此項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所為著作權登記之效力及其公信力應勿庸疑,原審否定其效力,而未於審判期日提示 予以調查、辯論(見原審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憑何理由予以否定﹖原判 決理由欄對不採信主管機關所為著作權登記之效力毫未有所論列,顯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貴院 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十七號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公司所設計生產之機 械照片十三張及日本竹條宮工業所產製之US-七四(H)型機械照片十一張及證人 李聰科之證言,並因告訴人公司設計圖設計完成在日本上開US-七四(H)型機械 製造日期之後,即認定告訴人公司上開設計圖無原創性,被告等五人所為,即與重製 著作權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查證人李聰科,僅係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機器噴漆工作,為 原判決所認定,以其經驗及知識能力,應無判別該設計圖有無原創性之能力。而認定 是否抄襲,原法院又僅憑各該機械實體之照片,而不比對各該設計圖,或送請專家鑑 定,均顯屬違背經驗法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暨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依首開說明,原判決顯屬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㈠、林德勝公司在檢察官偵查中雖具狀稱:提出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八二一 一五一七號函及第一八七四六號著作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 但卷內並無該函及登記簿謄本。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於發還證物中亦無該函 及登記簿謄本,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宗第十九頁)。則林德勝公 司雖具狀提出前開證物,實際上似漏未提出。否則最高法院檢察署移送本件卷證中, 何以無該函件及登記簿謄本﹖既無前開證物在案,原法院自無從於審判期日提示,予 被告辯論之機會。如何能謂原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著作人得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著作人登記 。惟此項登記,著作權法並無如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或專利法第二十七 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之先指定審查委員審查、審查後再公告三個 月,如無人異識者方准予註冊之類似規定,故主管機關僅從形式上觀察,認其聲請手 續符合規定者,即准予登記,不作實質上審查,登記後如該著作權有人爭執時,申請 人仍應自負舉證之責任。非常上訴意旨謂:「此項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所 為著作權(應係著作人之誤)登記之效力及其公信力,應勿庸疑」云云,自有誤會。 且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係著重於著作物之原創性,如不具有原創性,即不受著作 權法保護。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依被告甲○○等提出林德勝公司產製之機械照片、日 本竹條宮工業所產製機械之照片,及證人李聰科、吳惠娟之證言,足以認定林德勝公 司之「L一五壹加侖自動萬能封罐機設計圖」、「L○一伍加侖萬能自動封罐機設計 圖」及「H三三伍加侖半自動封罐機設計圖」,均不具有原創性。縱原判決對於該公 司就上開設計圖所為著作人登記之效力未詳予說明,而認其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但 依前揭說明,顯然於原判決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自亦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㈢、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本有自由判斷 之權。證人李聰科在原法院證稱:林德勝公司成立時,伊即在該公司噴漆機械,惟在 此之前,伊在別家公司噴漆,亦見過與此種相同之機械,該機械係日本竹條宮工業所 所製造等語。而日本竹條宮工業所之US-七四H型機械,係六十八年(即昭和五十 四年)所製造,有照片在卷為憑。從被告等提出之該機械照片比對,與林德勝公司製 造之機械相似,該公司前開設計圖,係於七十一年五月間完成,其電腦設計圖係於八 十一年十月一日總結完成,既據林德勝公司在告訴狀陳述明確,並附有謝明昌所立之 切結書影本可稽。原判決因認林德勝公司前開設計圖完成在後,未具有原創性。其採 證難謂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判斷前開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並不以送 請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原判決依據李聰科、吳惠娟之證言,及以林德勝公司所設 計生產之械械照片十三張、日本竹條宮工業所產製之US-七四H型機械照片十一張 、被告甲○○用電腦繪製之圖形、林德勝公司以前之設計圖形,相互比對,認已足以 證明該公司前開設計圖係抄襲而來,不具有原創性,顯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從而原法 院未送鑑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 旨所指摘各點,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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