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邱乾淼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三、一一二八四、一一二八五、一一二八六、一一二八七、
一一二八八、一一二八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邱乾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邱乾淼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據
。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九十條之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
二十五日生效,
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為判決時,自應以該法為裁判時之法律,
並與行為時之刑法比較其輕重,而適用較輕之刑法
處斷時,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而後適用刑法之規定,方有所依據,
乃原判決不
引用該條項但書以為準據,逕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科,不能謂無違誤。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甲○○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
概括犯意連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
許,至被告邱乾淼家中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候選人胡振春之傳單若干,
由邱乾淼攜往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員工宿舍,以每票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
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二十餘人交付賄款,約其投票給胡振春
等情,而依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等罪刑。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公布增訂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明定「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此
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且刑罰較重。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為判決時
,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之輕重,而適用有較輕
處罰規定之刑法處斷,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
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遽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為依
據,逕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被告等罪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
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
判決關於甲○○、邱乾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