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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邱乾淼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三、一一二八四、一一二八五、一一二八六、一一二八七、 一一二八八、一一二八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邱乾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邱乾淼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據 。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九十條之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 二十五日生效,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為判決時,自應以該法為裁判時之法律, 並與行為時之刑法比較其輕重,而適用較輕之刑法處斷時,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而後適用刑法之規定,方有所依據,原判決不 引用該條項但書以為準據,逕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科,不能謂無違誤。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甲○○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連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 許,至被告邱乾淼家中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候選人胡振春之傳單若干, 由邱乾淼攜往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員工宿舍,以每票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 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二十餘人交付賄款,約其投票給胡振春等情,而依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等罪刑。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公布增訂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明定「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此 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且刑罰較重。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為判決時 ,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之輕重,而適用有較輕 處罰規定之刑法處斷,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遽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為依 據,逕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被告等罪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 判決關於甲○○、邱乾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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