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二三五、一二五五、一四八二號),認為
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以賭博為常業者,固得處二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依
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至十倍。
參照各院部主管法
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表,其有關
併科罰金部分,依法提高十倍。即前開常業
賭博罪,
併科罰金部分,提高十倍為罰金壹萬元。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於八十三年初
某日起共同犯常業賭博之犯罪事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以八
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
累犯罪刑一
年,併科罰金壹拾萬元(其餘略);被告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罪刑八月,
併科罰金伍萬元(其餘略)。查其併科罰金部分,已逾法定最高數額壹萬元,
揆諸首
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被告不服,上訴於
原審法院,
乃原審法院不察,竟維持一審
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未加糾正,亦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
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至十倍,參照各院部主管法律罰金罰鍰倍數表,其有關
併科罰金部分,依法提高十倍,即前開常業賭博罪,併科罰金部分,提高十倍後固應
為罰金一萬元以下。惟刑法第五十八條復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
審酌犯人之
資力及因
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是以常業賭博罪之犯人,如所得之利益超過一萬元時,其併
科罰金仍非不得逾一萬元。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共同犯常業賭
博罪,已於事實欄記載,乙○○與亦以賭博為常業之陳煜昇、李福達、潘秋華、王明
煌等人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約定由乙○○提供保齡球電玩之賭博性電
玩擺設陳煜昇等四人所營電動玩具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所得之賭金,由
乙○○分得百分之三十或四十,乙○○另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賭博之意思,分別出售
保齡球電玩予恃賭維生之陳崇基、甲○○及綽號「阿吉」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甲○
○並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
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
為警查獲(乙
○○擺設賭博性電玩之地點、時間、分配賭金比例,出售賭博性電玩之時間、地點、
價格,甲○○犯罪之時間、地點及
扣押物品,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綜合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乙○○出售賭博性電玩之價款,其可得計算者,已達新台幣一
百六十萬元以上,寄放擺設之賭博性電玩又有數處,每處之機枱有八至二十一台之多
,為期達半月至二個月之久;甲○○擺設之賭博性電玩有三十六台,
期間在二個月以
上
等情以觀,其犯罪所得之利益,
難謂乙○○未逾銀元十萬元,甲○○未逾銀元五萬
元。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內亦說明被告乙○○、甲○○
自承獲利情形已逾刑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之罰金最高額,應酌予加重其罰金刑,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八條(引用第一審記
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
,累犯罪刑一年,併科罰金十萬元(其餘略);被告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
罪刑八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其餘略),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併科罰金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難謂逾法定最高數額,要無違背法令可言。非常
上訴意旨指原確
定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已逾法定最高數額一萬元,屬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應認
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