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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九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叄年。 名單壹紙、新台幣叄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 決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與徐文通、甘東承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相關法條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據。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係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始增訂公布,同年月廿五日生效,原審法院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為判決時,固應以為裁判之法律,但該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裁判前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當以後者為輕,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論處被告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 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登記參選苗栗縣三灣鄉鄉民代表後,為求順 利當選,乃與徐文通、甘東承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將伊預先制作之同鄉第五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名單一紙 交予徐文通保管;甲○○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大河 村四鄰十五號住處附近,將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紙鈔八十三張,共計四萬一 千五百元之現金交予徐文通、甘東承,並指示其二人依每票五百元之金額,分別發給 上開名單上所載之有投票權人,以此行賄選民換取投票支持。徐文通、甘東承隨即依 甲○○指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十四鄰四 號選民黃運丁(起訴書誤繕為楊運丁)住處,將前開甲○○所交付紙鈔之其中五張合 計二千五百元作為「車馬費」,交予與黃運丁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之楊英妹,以要求黃運丁及其家人支持候選人甲○○,楊英妹收受該二 千五百元後,當場承諾轉知其夫黃運丁及其他家人必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甲○○,而其 後黃運丁於當晚二十二時許經楊英妹告知其亦同意屆時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甲○○。徐 文通、甘東承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過後,前往苗栗縣○○鎮○○街○○ 巷○號選民徐阿漢住處,將前開甲○○所交付紙鈔之其中三張合計一千五百元作為「 車馬費」,交予與徐阿漢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徐永 習,以要求徐阿漢及其家人支持候選人甲○○,徐永習收受該一千五百元後,當場承 諾轉知其父徐阿漢及其他家人必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甲○○,而翌日徐阿漢經徐永習告 知,其亦同意屆時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甲○○,徐文通、甘東承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二十二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街○○巷○○號選民徐運欽住處,將前開甲○ ○所交付紙鈔之其中二張合計一千元作為「車馬費」交予徐運欽,以要求徐運欽及其 家人支持候選人甲○○,徐運欽收受該一千元後,當場承諾屆時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甲 ○○。嗣為警會同查察賄選人員發覺後循線查獲,共扣得甲○○所有之供行賄選民用 名單一紙、現金三萬六千五百元,及徐運欽受賄所得之現金一千元等情,撤銷第一審 關於被告部分判決,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刑。惟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皆定有處罰之明文, 但其法定刑,前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七千元以下罰金,後者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後者之刑罰規定,為 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法時所增列,其後該法經同年十月十八日 、二十二日兩次修正,但原罰則未變。是被告行為後裁判時法律有變更,裁判前之法 律,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輕,為最有利於被告。按照前開說明,自為應適用之法 律。原判決未依法比較其輕重適用該法條,而適用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 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仍處原判決所宣告之徒刑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名單一紙、現金新台幣三萬六千五百 元,並知緩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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