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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ꆼ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三年某月某日白天,在新竹市香山區 某處海邊,檢獲離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武士刀一把而予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携帶 上開刀械行經巷道等公共場所,返回新竹市○○路○段○○○巷○○○號後,無故繼 續持有之,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五條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携帶刀械罪刑,固非無據。惟查牽連犯追 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可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 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一年, 被告自八十三年間某日侵占上開武士(刀),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時,其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早已經過,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判決對被告侵佔武士刀 部分,仍從實體上予以論罪,並認其與所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携帶刀械罪有牽連關 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 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本院亦著有 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某月某日白天,在新竹市香山地區某處海邊,撿拾離 不詳人所持有之武士刀一把而予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携帶該刀械行經巷道等公共 場所返回新竹市○○路○段○○○巷○○○號後,無故繼續持有之;至八十五年二 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等情,因 而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非常上訴理由誤為第三款),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携帶刀械罪刑。惟按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其最高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係於八十三年某月某日 拾得該武士刀後,即將之侵占入己,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止,歷時已一 年有餘,其追訴權自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予追訴處罰,原審不察,仍就該部分併予 實體上之審判,而依牽連關係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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