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就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載明其
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如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某種
事實,竟於理由內憑空敍明有該事實之證據,並據以
適用
法律,造成認定事實與所採
證據及
適用法律,不相適合之違法,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
記載被告過失傷害吳新農之
犯行,經被害人吳新農
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卻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
肇事,有警訊筆錄
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減輕其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顯不相適合,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如事實欄並未
記載某種事實,而於理由內敍明有該事實之證據,復據以適用法律,即造成認定事實
與所採證據及適用法律,不相適合,其判決自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倘有此項減輕其刑之
要件,即應於事實欄加以記載,否則僅於理由內敍明,則其理由失其根據,
揆諸上開
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甲○○過失傷害吳新農
之犯行,經被害人吳新農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未記
載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自首之事項,卻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
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則其所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
難謂無判決所載理
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既依自首之
規定
予以減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