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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就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載明其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如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某種 事實,竟於理由內憑空敍明有該事實之證據,並據以法律,造成認定事實與所採 證據及適用法律,不相適合之違法,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 記載被告過失傷害吳新農之犯行,經被害人吳新農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卻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 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減輕其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顯不相適合,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如事實欄並未 記載某種事實,而於理由內敍明有該事實之證據,復據以適用法律,即造成認定事實 與所採證據及適用法律,不相適合,其判決自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倘有此項減輕其刑之 要件,即應於事實欄加以記載,否則僅於理由內敍明,則其理由失其根據,揆諸上開 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甲○○過失傷害吳新農 之犯行,經被害人吳新農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未記 載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自首之事項,卻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 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則其所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所載理 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既依自首之 規定予以減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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