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鳳簡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二
月一日起,在高雄縣火(按應為大之誤)寮鄉(路)一八一巷五號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三台,與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至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經警查
獲,移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據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所犯前開同一事實,早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以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六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三月
十二日以八十五年鳳簡字第二九一號判決科處
罰金六千元,並於同年四月六日確定,
揆諸首開說明,原審自應為免訴之
諭知,
乃竟仍為實體上之
科刑判決,自有不
適用法
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在高雄縣○
○鄉○○路○○○巷○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三台,與特定之顧客
賭博財物,
迄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
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
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
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鳳簡字第二九一號判決科處罰金六千元,於同年四月六日確
定,有各該案卷
足憑。乃原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鳳
簡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時,竟未諭知免訴,而誤為實體上之
科刑判決,揆諸
首揭說明,
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