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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現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上開三罪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侵占罪論處等情,惟查上開三罪除第 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最輕外,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其法定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二罪間除法定最高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 ,屬相同外,該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而上開侵占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 最重,自應依該罪論處,惟原判決未察,率依較輕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 占罪論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 書罪,原判決認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侵占罪論 處等情,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二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固同為有期徒刑五年,而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二月,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為重,自應依該罪論處,原判決 竟依較輕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論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惟原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該侵占罪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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