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現
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右
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侵占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上開三罪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侵占罪論處
等情,惟查上開三罪除第
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法定刑最輕外,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其法定本刑
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二罪間除法定最高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
,屬相同外,該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而上開侵占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
最重,自應依該罪論處,惟原判決未察,率依較輕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
占罪論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
書罪,原判決認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侵占罪論
處等情,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二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固同為有期徒刑五年,而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二月,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為重,自應依該罪論處,
乃原判決
竟依較輕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論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惟原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該侵占罪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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