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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拾獲林國龍之花旗信用卡一張,予以侵占入己, 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偽造林國龍之署押於各簽帳 單而偽造私文書,有簽帳單在卷可證漏未將該簽帳單上之林國龍署押知沒收, 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亦有明定。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其緩刑期間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始屆滿,不知警惕,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臺北市○○○路七十二之一號男廁所內,拾獲林國龍之花 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卡一張,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該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偽造林國龍之署押於三十四張簽帳單上而 偽造私文書,再持向法拉蜜有限公司等各商店詐欺消費,金額共達新台幣十一萬一千 七百零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國龍及花旗商業銀行。乃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漏載前段),依牽連犯從一重判處: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惟未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將被告甲○○所偽造之簽帳單上林國龍之署押三十四枚 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惟原確定判決此項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 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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