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拾獲林國龍之花旗信用卡一張,
予以侵占入己,
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偽造林國龍之署押於各簽帳
單而偽造
私文書,有簽帳單在卷
可證,
乃漏未將該簽帳單上之林國龍署押
諭知沒收,
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亦有明定。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
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
期徒刑七月,
緩刑二年確定,其緩刑
期間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始屆滿,
猶不知警惕,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臺北市○○○路七十二之一號男廁所內,拾獲林國龍之花
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卡一張,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加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該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偽造林國龍之署押於三十四張簽帳單上而
偽造私文書,再持向法拉蜜有限公司等各商店
詐欺消費,金額共達新台幣十一萬一千
七百零六元,
足以生損害於林國龍及花旗商業銀行。乃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漏載前段),依
牽連犯從一重判處: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惟未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將被告甲○○所偽造之簽帳單上林國龍之署押三十四枚
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惟原確定判決此項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
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