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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公司法部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來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資 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分為六萬股每股一千元。由董事長甲○○及監察人 林霙助各認一萬八千五百股,董事劉專、林惠美、莊榮輝各認五千股,股東白英梅、 江彥廷各認二千五百股,林霙量認三千股。上開各股東應繳之股款中,甲○○僅繳一 千五百萬元,林霙助僅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林惠美、劉專僅各繳二百五十萬元、江 彥廷分文未繳。甲○○竟於申請登記文件中表明已收足,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公司 內將林霙助所繳股金中之五百萬元發還予林霙助。依此事實,被告係犯公司負責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二項罪名。其所犯二罪,罪名既不相同,構成要件各異,本 應分論併罰。原判決竟合而為一,論以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揆諸首開刑事訴訟 法規定,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法上所謂「一罪」者,係指單純一罪,或實質一罪而言。若以一犯意, 為一行為,其結果侵害一法益,稱之為單純一罪,而若以一犯意、數行為而構成一罪 ,謂之為實質一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係來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六千萬元,股份 總數六萬股,每股一千元,由董事長甲○○及監察人林霙助各認一萬八千五百股,董 事劉專、林惠美各認五千股,股東莊榮輝認五千股,股東白英梅、江彥廷各認股二千 五百股,林霙量認三千股。上開應收之股款,甲○○僅繳股金一千五百萬元,林霙 助僅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林惠美、劉專各繳二百五十萬元,江彥廷未實際繳納,竟 於上開申請登記文件表明已收足。且林霙助所繳股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後,甲○○竟 在該公司登記後之八十二年十月間,在公司內發還股款五百萬元予林霙助,因而使公 司財務發生困難等情。依此事實之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股東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二項罪名。經查該二罪之罪名不一,構成要件亦殊,又 被告之行為有二,其所侵害之法益復不相同而非單一,顯與上揭所謂「一罪」之含義 有間,理應分論併罰,方始適法。詎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以單純一罪之公司負責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顯屬違法。非常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上揭違背 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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