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審
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判刑確定),為圖謀供
已吸食之用,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趁至大陸福建省厦門市旅遊
之際,在該市鷺江賓館前,以人民幣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福」之不詳姓名
大陸人士購入毒品海洛因三小塊(淨重五四點五一公克),
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該
毒品海洛因以報紙包裝藏放於內褲中,
攜帶上開海洛因,經由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五六四班機返台,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
等情,因而依肅
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處被告
運輸毒品罪刑,並說明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固非毫無所見。惟查海洛因係肅清煙
毒條例第二條
所稱之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頒訂「懲治
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之㈣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該公告
丁項並明文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毒品(即甲項所示之物品),不
限數限,均以管制物品論。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
入台灣地區,適用本條例
處斷,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厦門市購入毒品淨重五
四、五一公克,經由香港搭機私運進口之行為,除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
輸毒品罪外,顯又犯懲治走私條例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應依
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始為適法。
乃原判決
竟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自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部分已判刑確定),為圖供己施
用,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晚八時許,在大陸福建省厦門市鷺江賓館前,以人
民幣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大陸人士綽號「阿福」者,購入毒品海洛因三小
塊(淨重五四點五一公克),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該等毒品以報紙包裏藏於內褲
,經香港搭機返台,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
扣案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運輸毒品部分
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被告以運輸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捌年,
褫奪公權肆年,毒品海洛
因叁小塊(淨重伍拾肆點伍壹公克)
沒收併銷燬之。並說明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
條所稱之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
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四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該公告丁項亦明定自大陸地
區私運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毒品,不限數額,均以管制物品論。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
二條明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適用該條例處斷。本件被告自大陸地
區之福建省厦門市購入毒品海洛因三小塊(淨重五四點五一公克),經香港搭機返台
私運進口之行為,除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外,顯又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運
輸毒品罪處斷,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
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