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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份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指行為人携帶兇器 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 問。竊盜携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威脅,仍應成立携帶兇器竊盜罪,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二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在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鎮安宮內,手持其所有之老 虎鉗將香油鐵箱之鎖剪斷,著手竊取香油錢,尚未得手之際,為鎮安宮管理員呂象發 現,當場拉住甲○○,交由路過之警員處理,並扣得上開犯罪工具老虎鉗一把等情。 依此事實,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乃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判決不予糾正改判,竟駁 回被告上訴,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携帶兇器,係指行為人 携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 ,尚非所問。竊盜犯携帶鉗子,雖係供行竊工具,然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携帶兇器竊盜罪。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竊盜罪二次, 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 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手持 其所有老虎鉗一支,至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鎮安宮,將香油錢箱之鎖剪斷,着手竊取 香油錢,尚未得手,即為該宮管理員呂象發現,當場逮捕交由路過之警員處理,並扣 得老虎鉗一把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被告以竊盜未遂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老虎鉗壹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惟被告携帶 兇器老虎鉗一把竊取財物,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為累犯)罪刑,乃第一審判決竟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為累犯)罪,原確定判決不察,未予糾正改判,遽予維 持第一審判決,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 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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