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右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物之承租人對損害其物者有無
告訴權,應
以財產權受侵害時,對該財產又有無監督權為準,因物之承租人對物雖無所有權,但
享有使用權,若因物受侵害而損及其監督權,使不能達到物之使用目的時,自不能謂
其非犯罪之被害人,當然應賦予告訴權,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坐落台北市○○區○○路
四段一一六號四樓之七套房,係房東出租予趙金林及洪素真二人同居之處,則洪素真
雖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仍係對該房屋有實質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房屋之大門及
門鎖、紗窗等物,自損及洪素真之監督權,洪素真為被害人,其告訴應屬合法,原審
就本件毀損部分為
不受理判決,即有不當,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係指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
其侵害者而言,故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
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係被害人(本院
四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
告訴人洪素真告訴被告甲○毀損案
件,所指被毀損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七套房雖非洪素真所有,但案發
當時係由洪素真所承租居住,則洪素真對該房屋應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甲○
倘有毀損該房屋,即係侵害洪素真之管領權,依首開說明,洪素真即為被害人,自屬
有權提起告訴。
乃原審不察,竟謂不論被告有無毀損該房屋之
犯行,惟被害人應屬房
屋所有權人,絕非承租人之洪素真其人,本件既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告訴,其告訴不合
法云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毀損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此部分
公訴不受理。
揆諸前
開說明,其不受理訴訟顯係不當,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
諭知被訴毀損公訴
不受理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