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
為對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函以「……
本案無證據證明日商西雅公司所生產之MEGA DRIVE 一六 BIT遊樂器
主機體之外觀設計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之表徵。」為其主要論據
。
聲請人以該函前後矛盾,請求
原審法院再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該會前函載:「…
…廣告型錄中外觀相同之電視遊樂器,經證明為仿冒品,則系爭電視遊樂器之主機體
外觀,仍不排除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表徵」,假設某公司未經
日商西雅公司之同意,模仿該公司 一六 BIT遊樂器主機外觀而產銷 一六 B
IT遊樂器,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侵犯他產品之表徵。
乃原
審法院並未依其聲請函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又未說明其不
函詢之理由,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對被
告無罪之判決,係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函以「……本案無
證據證明日商西雅公司所生產之MEGA DRIVE 一六 BIT遊樂器主機體
之外觀設計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表徵。」為其主要論據。
聲請
人以該函前後矛盾,請求原審法院再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該會前函載:「……廣告
型錄中外觀相同之電視遊樂器,經證明為仿冒品,則系爭電視遊樂器之主機體外觀,
仍不排除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表徵」,假設某公司未經日商西
雅公司之同意,模仿該公司 一六 BIT遊樂器主機外觀而產銷 一六 BIT遊
樂器,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侵犯他產品之表徵。如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屬實,被告似成立犯罪,
難謂於判決無影響。乃原審法院並未依其聲請函詢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又未說明其不函詢之理由,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致
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判決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應僅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