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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平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 為對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函以「…… 本案無證據證明日商西雅公司所生產之MEGA DRIVE 一六 BIT遊樂器 主機體之外觀設計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表徵。」為其主要論據 。聲請人以該函前後矛盾,請求原審法院再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該會前函載:「… …廣告型錄中外觀相同之電視遊樂器,經證明為仿冒品,則系爭電視遊樂器之主機體 外觀,仍不排除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表徵」,假設某公司未經 日商西雅公司之同意,模仿該公司 一六 BIT遊樂器主機外觀而產銷 一六 B IT遊樂器,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侵犯他產品之表徵。原 審法院並未依其聲請函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又未說明其不 函詢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對被 告無罪之判決,係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函以「……本案無 證據證明日商西雅公司所生產之MEGA DRIVE 一六 BIT遊樂器主機體 之外觀設計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表徵。」為其主要論據。聲請 人以該函前後矛盾,請求原審法院再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該會前函載:「……廣告 型錄中外觀相同之電視遊樂器,經證明為仿冒品,則系爭電視遊樂器之主機體外觀, 仍不排除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表徵」,假設某公司未經日商西 雅公司之同意,模仿該公司 一六 BIT遊樂器主機外觀而產銷 一六 BIT遊 樂器,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侵犯他產品之表徵。如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屬實,被告似成立犯罪,難謂於判決無影響。乃原審法院並未依其聲請函詢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又未說明其不函詢之理由,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致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判決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應僅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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