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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併科之罰金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共同非法買賣外滙為常業,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十 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十萬 元,固無不合,惟又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顯已超過六個月之期限,原審法院不予糾正改判,竟駁回被 告之上訴,均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 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為新竹市金多利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股東,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 ,與該公司董事長趙瑞雲共同非法經營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之外滙指定銀行不得承作之 外滙買賣保證金交易,而為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並以之為常業,經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共同以非法買賣外滙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拾 萬元,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固無不合。惟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於判決主文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折算結果,已逾六個月之日 數,顯屬違背法令,原審法院未為糾正,而予維持,駁回被告之上訴,亦屬違法。案 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僅將原審及 第一審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違背法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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