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
侵占管有物,事後希圖掩飾而
偽造文書、印文,係另一
犯意,應併合論科。亦有司法院院字第八六五號解釋可循。又所謂
牽連犯,必須二個
以上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一方法行為或以犯一
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復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
判例可供
參照。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於侵占其所
持有之公有財物新台
幣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後,會計課主管人員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六月十日
、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月九日、十二月六日以稽催單
予以催繳
。被告明知該筆款項已為其自己侵占,仍於各該稽催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如『本件需
俟業主三月份返國再前往洽收』等語,藉詞拖延,拒不解繳。是被告於侵占行為完成
後,因會計部門稽催該筆被其侵占之款項,始在稽催單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藉詞拖
延。二者並無方法結果之可言,
揆諸首開解釋及判例,二罪應併合論科。原判決竟認
其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從一重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顯屬不當。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
,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又侵占罪為
即成犯,故如公務員侵占管有物,事後希圖掩飾而
偽造文書,係另一犯意,應併合論科。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甲○○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下稱中部施工處)地權課土地處理員
,負責經辦該處輸電鐵塔基用地收購款項之發放、回收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黃逢平收回收購土地獎勵金新台幣(下同)七
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公有財物即前開款項中
之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侵占入己,僅解繳三萬元入庫,
嗣該中部施工處之會計課公
務員吳碧雲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三
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以稽催單催繳該款項,被告竟基於
概括犯意,明知黃逢平已向其繳清全部款項,竟依序連續於該稽催單
公文書經辦單位
簽覆逾期報銷原因,及預計清結日期內有關黃逢平部分偽造不實之登載,「本件需俟
業主(黃逢平)三月份返國再前往洽收,預訂四月底前收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因該塔涉及台中供電區處複雜工務,擬訂七月份洽收(八十二年六月十日)」
、「擬近期中再洽訪業主收款(該業主因大部分時間均住居澳洲)預計十二月底前結
清(八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因該塔基礎涉及拆除工程復舊費,擬再洽商業主,
協調後剩餘部分再予收回,預計五月份前往洽收繳庫(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稽催單雖
載黃清風名義,實際包括黃逢平)」、「該塔因涉及拆除塔基礎工資費,擬協議工資
之外所扣除再收回繳庫,擬訂十二月底前辦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稽催單雖載黃清風
名義,實際包括黃逢平)」、「黃逢平君係屬#塔用地業主,而該君因經常出國,
故該款擬訂農曆春節
期間(二月中旬)再探訪洽收(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各等語
,藉詞拖延,拒不解繳,足生損害於中部施工處及黃逢平;
迨八十四年元月間,該處
政風課知悉上情並
著手調查後,甲○○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將所侵占之四萬七
千五百二十八元解繳入庫
等情。則被告於侵占公有財物後,於被稽催解繳時,在稽催
單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並非侵占公有財物之方法行為,亦非侵占
公有財物之結果行為,自係事後希圖掩飾而生之另一犯意及行為,殊無牽連關係之可
言。原判決竟將被告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偽造文書罪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上訴人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洵有理由。惟查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
祇將其違法部分撤銷,以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