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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侵占管有物,事後希圖掩飾而偽造文書、印文,係另一 犯意,應併合論科。亦有司法院院字第八六五號解釋可循。又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 以上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一方法行為或以犯一 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復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 判例可供參照。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於侵占其所持有之公有財物新台 幣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後,會計課主管人員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六月十日 、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月九日、十二月六日以稽催單予以催繳 。被告明知該筆款項已為其自己侵占,仍於各該稽催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如『本件需 俟業主三月份返國再前往洽收』等語,藉詞拖延,拒不解繳。是被告於侵占行為完成 後,因會計部門稽催該筆被其侵占之款項,始在稽催單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藉詞拖 延。二者並無方法結果之可言,揆諸首開解釋及判例,二罪應併合論科。原判決竟認 其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顯屬不當。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 ,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故如公務員侵占管有物,事後希圖掩飾而 偽造文書,係另一犯意,應併合論科。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甲○○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下稱中部施工處)地權課土地處理員 ,負責經辦該處輸電鐵塔基用地收購款項之發放、回收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黃逢平收回收購土地獎勵金新台幣(下同)七 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公有財物即前開款項中 之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侵占入己,僅解繳三萬元入庫,該中部施工處之會計課公 務員吳碧雲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三 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以稽催單催繳該款項,被告竟基於 概括犯意,明知黃逢平已向其繳清全部款項,竟依序連續於該稽催單公文書經辦單位 簽覆逾期報銷原因,及預計清結日期內有關黃逢平部分偽造不實之登載,「本件需俟 業主(黃逢平)三月份返國再前往洽收,預訂四月底前收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因該塔涉及台中供電區處複雜工務,擬訂七月份洽收(八十二年六月十日)」 、「擬近期中再洽訪業主收款(該業主因大部分時間均住居澳洲)預計十二月底前結 清(八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因該塔基礎涉及拆除工程復舊費,擬再洽商業主, 協調後剩餘部分再予收回,預計五月份前往洽收繳庫(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稽催單雖 載黃清風名義,實際包括黃逢平)」、「該塔因涉及拆除塔基礎工資費,擬協議工資 之外所扣除再收回繳庫,擬訂十二月底前辦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稽催單雖載黃清風 名義,實際包括黃逢平)」、「黃逢平君係屬#塔用地業主,而該君因經常出國, 故該款擬訂農曆春節期間(二月中旬)再探訪洽收(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各等語 ,藉詞拖延,拒不解繳,足生損害於中部施工處及黃逢平;八十四年元月間,該處 政風課知悉上情並著手調查後,甲○○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將所侵占之四萬七 千五百二十八元解繳入庫等情。則被告於侵占公有財物後,於被稽催解繳時,在稽催 單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並非侵占公有財物之方法行為,亦非侵占 公有財物之結果行為,自係事後希圖掩飾而生之另一犯意及行為,殊無牽連關係之可 言。原判決竟將被告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偽造文書罪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上訴人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洵有理由。惟查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違法部分撤銷,以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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