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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而法定刑之輕重,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比較。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則依同法第三十五條比較之結果,竊盜罪、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 ,固均為五年有期徒刑,輕重相同。但最低刑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二月 為重,從一重之結果,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始符法制。原判決竟依詐欺罪 論科如主文所示,其適用法則顯有錯誤,案經確定,對被告雖無不利,惟為統一法律 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之次序定之,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甲○○ 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則依同法第三十五條比較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 之最重本刑,固均為五年有期徒刑,然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有期徒刑:二月以 上,十五年以下。……」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即為二月,而詐 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尚有科罰金之規定,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刑自較詐欺罪之刑為重 ,從一重之結果,即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始符法制。原判決失察竟依較輕之詐 欺罪論處有期徒刑一年,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上訴 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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