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七十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偵字第十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依本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
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遵守,專以審判筆錄為
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
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除被
告間之供述外,係以
扣案之西瓜刀四把為主要之證物。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將該四把
西瓜刀提示命被告辨認,有審判筆錄為證。
乃逕引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揆諸首開各
項規定,顯屬違法。又刑法上所謂
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而無預見為其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能預見所持西瓜刀嶄新鋒
利,用以傷人,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由李時安揮砍六、七刀、李桂有揮砍三刀
、卓政輝揮砍二刀、紀信宏揮砍一刀。致賴弘益……終因傷口太多,大量失血,引起
嚴重休克、治療無方,延至
翌日……死亡。並無被告無預見之記載。理由欄引用被告
在警訊中之供述李時安呼叫我,當時我和紀信宏在一起,於是我倆就共乘機車前往致
用商工側門會合,共同前往找賴弘益並『殺之』。是李時安找我們共同前往『殺之』
……。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未敍明有何不預見之情形。準此事實及理由,被告既
能預見其所持西瓜刀嶄新鋒利,用以傷人,以足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持以揮砍被害
人,終致被害人流血過多死亡;被告之所以前往砍殺被害人,乃係欲殺之;對於其行
為能生死亡,又無不能預見之情形,顯係
故意殺人。原判決竟論以
傷害致死罪,顯屬
自相矛盾。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證物固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惟以證物所實攝之照片
替代證物,向被告提示,已足使其辨別,及為證據
證明力之
辯論,亦
難謂不合。本件
確定判決除依憑被告先前之
自白外,並以
共同被告之供述、法醫師之驗斷書、醫師之
證言及扣案兇刀等資為
佐證,非專以行兇之西瓜刀為
補強證據,且第一審少年法庭法
官調查、審理中及原審
受命法官調查中,均已提示該證物之照片(
相驗卷第二十八、
二十九頁)命被告辨認(少訓卷第八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第八九頁、第一百頁;
更一卷第三十四頁),並於審理期日朗讀各該筆錄,自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僅調查之方式不同,核與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並無違背,此部分非常上訴並無理由。
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於第十七條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
適用之
」,係以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之限定為其
構成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原判決事實既已認定被告與李時安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持刀尋釁,
其僅有傷害犯意甚明,被告對被害人因傷致死,主觀上無預見,
自不待言,至另載「
彼等能預見所持西瓜刀嶄新鋒利,用以傷人,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則係指於當時
情況下客觀上加以判斷,被告對死亡之結果,並非不能預見其發生,乃對此能預見之
客觀構成要件加以闡明,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顯有誤會。又證據之取
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於理由內詳敍認定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
之理由,其取捨、判斷均與
證據法則無違,至所引述被告在警訊中之供述雖有「殺」
字字言,此因其言語表達方式而有異,不得摭拾片言,臆度其有殺人犯意,上訴意旨
對事實審採證認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尤非適法之非常上訴理由。本件非常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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