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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七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偵字第十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遵守,專以審判筆錄為 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除被 告間之供述外,係以扣案之西瓜刀四把為主要之證物。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將該四把 西瓜刀提示命被告辨認,有審判筆錄為證。逕引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揆諸首開各 項規定,顯屬違法。又刑法上所謂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而無預見為其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能預見所持西瓜刀嶄新鋒 利,用以傷人,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由李時安揮砍六、七刀、李桂有揮砍三刀 、卓政輝揮砍二刀、紀信宏揮砍一刀。致賴弘益……終因傷口太多,大量失血,引起 嚴重休克、治療無方,延至翌日……死亡。並無被告無預見之記載。理由欄引用被告 在警訊中之供述李時安呼叫我,當時我和紀信宏在一起,於是我倆就共乘機車前往致 用商工側門會合,共同前往找賴弘益並『殺之』。是李時安找我們共同前往『殺之』 ……。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未敍明有何不預見之情形。準此事實及理由,被告既 能預見其所持西瓜刀嶄新鋒利,用以傷人,以足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持以揮砍被害 人,終致被害人流血過多死亡;被告之所以前往砍殺被害人,乃係欲殺之;對於其行 為能生死亡,又無不能預見之情形,顯係故意殺人。原判決竟論以傷害致死罪,顯屬 自相矛盾。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證物固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惟以證物所實攝之照片 替代證物,向被告提示,已足使其辨別,及為證據證明力辯論,亦難謂不合。本件 確定判決除依憑被告先前之自白外,並以共同被告之供述、法醫師之驗斷書、醫師之 證言及扣案兇刀等資為佐證,非專以行兇之西瓜刀為補強證據,且第一審少年法庭法 官調查、審理中及原審受命法官調查中,均已提示該證物之照片(相驗卷第二十八、 二十九頁)命被告辨認(少訓卷第八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第八九頁、第一百頁; 更一卷第三十四頁),並於審理期日朗讀各該筆錄,自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僅調查之方式不同,核與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並無違背,此部分非常上訴並無理由。 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於第十七條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用之 」,係以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之限定為其構成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原判決事實既已認定被告與李時安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刀尋釁, 其僅有傷害犯意甚明,被告對被害人因傷致死,主觀上無預見,自不待言,至另載「 等能預見所持西瓜刀嶄新鋒利,用以傷人,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則係指於當時 情況下客觀上加以判斷,被告對死亡之結果,並非不能預見其發生,乃對此能預見之 客觀構成要件加以闡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有誤會。又證據之取 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於理由內詳敍認定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 之理由,其取捨、判斷均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所引述被告在警訊中之供述雖有「殺」 字字言,此因其言語表達方式而有異,不得摭拾片言,臆度其有殺人犯意,上訴意旨 對事實審採證認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尤非適法之非常上訴理由。本件非常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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