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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之理由矛盾者 ,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因以「水 果盤」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十二 台及賭檯上之財物即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贈煙片「八十五張。」理 由欄記載扣案贈煙片「五十八張」……,係賭檯上查扣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判決主文卻知贈煙卡八十張沒收。非但係主文、事實、理由間相互矛盾,且有違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致發生執行上之困難。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乙○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十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適被告甲○○在該處以「水果盤」賭博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十二台、賭檯上之財物即 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贈煙片(卡)八十五張等情,理由內 已說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供承不諱,核其所供情 節悉相符合,並有賭博機具「水果盤」十二台及賭檯上之財物贈煙片(卡)八十五張 、機具內之賭資六千五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十四頁電動玩具保管清單、 二十九頁扣押物品清單),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論處被告等賭博 財物罪刑,於依首開規定,將上開扣押物諭知沒收時,竟於理由內將贈煙卡載為五十 八張,而主文則載為八十張,其該部分宣示之主文及理由之記載,與事實之認定,不 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 原判決尚非不利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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