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之理由矛盾者
,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因以「水
果盤」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十二
台及賭檯上之財物即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贈煙片「八十五張。」理
由欄記載
扣案贈煙片「五十八張」……,係賭檯上查扣之財物,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
判決主文卻
諭知贈煙卡八十張沒收。非但係主文、事實、理由間相互矛盾,且有違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致發生執行上之困難。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乙○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十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嗣
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適被告甲○○在該處以「水果盤」賭博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十二台、賭檯上之財物即
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贈煙片(卡)八十五張
等情,理由內
已說明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供承不諱,核其所供情
節悉相符合,並有賭博機具「水果盤」十二台及賭檯上之財物贈煙片(卡)八十五張
、機具內之賭資六千五百五十元扣案
可資佐證(見
偵查卷十四頁電動玩
具保管清單、
二十九頁
扣押物品清單),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乃原判決論處被告等賭博
財物罪刑,於依首開規定,將上開
扣押物諭知沒收時,竟於理由內將贈煙卡載為五十
八張,而主文則載為八十張,其該部分
宣示之主文及理由之記載,與事實之認定,不
相適合,
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
原判決尚非不利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