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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一、二四七七一、二五五一四、二五六六一、 二五七四七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四等號),認為詐欺部分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詐欺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甲○○係民友代書事務所之代書,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陳滄淇以借款人不動產資料透過其與其他代書向金主超貸一事,竟 與陳滄淇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陳滄淇交付借款人之不動產 所有權資料,甲○○連續將劉鳳嬌等二十二人設定高額抵押權與金主謝雅萍等人(如 附表二)』。理由欄謂:『被告甲○○係執業之代書,本件經其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借 款人計二十二人之多,金額亦高達六千餘萬元(新台幣、下同)之鉅(詳如附表二所 載),其竟無詢問過任何借款人借款多少,並將借款親自點交與借款人,此均與常 情有悖』,『是被告甲○○所辯伊亦屬被害人云云,即非有據』云云。而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並以詐欺得利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詐欺 得利罪處斷,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查: ⒈本件超貸之結果,陳滄淇之所得為現款,自非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廿年非 字第一二二號判例:『詐得財物,乃現實之金錢,並非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原審未 引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誤引同條第二 項,殊屬不當』,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既認被告為共犯,竟引用同法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名論科,法條顯屬誤用,又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借款戶黃平山部分,陳滄淇之企業社原委辦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依慣例加二成設定 ,故設定為一百八十萬元,惟設定完畢之後,金主葉坤河至現場評估不動產之價值 ,僅願貸借五十萬元,而本件實際金主固為謝雅萍,惟係經由其友霍月娥介紹給葉 坤河,葉某再與被告洽辦,凡此均經霍月娥及葉坤河證明在卷(見偵二四七七一 卷五四頁-證五),而被告復已於訴訟當中陳明抵押權設定在先,因金主認為價值 不夠,僅願貸給五十萬元,並非故意提高金額設定等語。究竟是否設定在先,金主 才估價於後,事關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原訴訟程序審未經調查明白,遽認被告 故意提高金額設定,使承辦登記之公務員作不實之登載,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得作為提起非常 上訴之理由。 ⒊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明知』陳滄淇利用借款人之不動產權狀等證件超貸,則究竟如 何認定被告『明知』,自應於判決理由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然而原 確定判決僅謂:被告計辦理二十二筆,金額高達六千餘萬元,竟未問過借款人借多 少,乃親將款項交付借款人,『與常情有悖』云云,但『與常情有悖』並非等於『 明知』,原確定判決未記載明析,與未記載者無異,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⒋借款人於向陳滄淇所營之企業社辦理貸款之時,均各簽寫委任書一張,內載:『茲 因無暇特委任超隆公司(或全隆企業)代為辦理房地貸款一事,本委任書依民法第 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行使』等字樣,有委任書十六張在卷可憑(見 證二),超隆及全隆企業社既係專辦貸款之業務,借款人復立具委任書委任該企業 社辦理,該社並將委任書連同權狀等證件交與被告,而借款戶欲借金額若干,所簽 之本票已有明載,所有證件及借款憑證齊全,被告何須再問借款人欲借若干﹖而借 款人既委任陳滄淇之企業社代辦房地貸款,經出具委任書為據,被告又何須親將款 項交付借款人﹖原確定判決指為『與情理有悖』,顯然無視於證件及借款憑證齊全 ,及借款戶已出具有委任書一事。又該企業社主辦貸款案件之法務主任李超人於高 雄地檢署所寫之自白書,略謂:『本公司來往之金主均由陳滄淇直接洽談,不許員 工與金主往來,此為陳滄淇保密性之作法,亦為防止員工另起爐灶而將金主挖走之 顧慮,所採之措施,故金主與代書無法得知公司運作之內幕』,有該自白書( 見偵二五八二三卷一二六頁-證三)。即李超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問:『金主與 代書究竟有多少人知道你們辦理超貸之業務﹖』李超人答:『他們均不知道,如果 被他們知道,無人敢貸款給我們』,亦有其筆錄可證(見偵六○四卷九頁-證四 ),足證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未與借款人直接接洽,認為『與情理有悖』云云,亦屬 臆測,違反證據法則,復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⒌共同正犯之構成,須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認被告『與陳滄淇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惟究 竟憑何證據認定被告與陳滄淇有共同犯意,理由則付如,又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 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列之金額合計六千一百六十萬元,惟此係陳滄淇之企業社 所委辦而經由被告經手所貸放之廿二筆金額之總和,此金額由該企業社取走之後, 則將借款戶欲貸之金額交付借款戶,是陳滄淇詐取之金額應以六千一百六十萬元減 除實際交付借款戶之金額方是(註:借款戶實借若干,有渠等告訴狀及筆錄在卷 可稽),原確定判決既認被告與陳滄淇共同詐欺,惟究竟詐騙所得若干,事實及理 由均未記載。而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前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原確定判決未認定所得金額若干, 而所得若干又非無從計算,竟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載,自屬違法。 原判決委有上開各項違法情形,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件按⑴被告甲○○超貸之結果,陳滄淇之所得為現款,自非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原 確定判決既認被告與陳滄淇為共同正犯,竟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名論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借款戶黃平山部分,陳滄淇之企業社 原委辦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依慣例加二成設定,故設定為一百八十萬 元,惟設定完畢之後,貸款人葉坤河至現場評估不動產之價值,僅願貸與五十萬元, 而本件實際金主固為謝雅萍,惟係經由其友霍月娥介紹給葉坤河,葉坤河再與被告洽 辦,凡此均經霍月娥及葉坤河結證屬實,而被告復已於訴訟中陳明抵押權設定在先, 因金主認為價值不夠,僅願貸給五十萬元,並非故意提高金額設定等語,究竟是否設 定在先,金主才估價於後,事關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原審未經調查明白,遽認被 告故意提高金額設定,使承辦登記之公務員作不實之登載,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明知」陳 滄淇利用借款人之不動產權狀等件超貸,則究竟如何認定被告「明知」,自應於判決 理由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然而原確定判決僅謂:被告計辦理二十二筆,金 額高達六千餘萬元,竟未問借款人借多少,乃親將款項交付借款人,與常情有悖云云 ,但「與常情有悖」,並非等於「明知」,原確定判決未記載明析,與未記載者無異 ,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⑷借款人於向陳滄淇所營之企業社辦理貸款之時,均各 簽寫委任書一張,內載「茲因無暇特委任超隆公司(或全隆企業)代為辦理房地貸款 一事,本委任書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行使」等字樣,有委任 書十六張在卷可稽,超隆及全隆企業社既係專辦貸款之業務,借款人復立具委任書委 任該企業社辦理,該社並將委任書連同權狀等證件交與被告,而借款戶欲借金額若干 ,所簽之本票已有明載,所有證件及借款憑證齊全,被告何須再問借款人欲借若干﹖ 而借款人既委任陳滄淇之企業社代辦房地貸款,經出具委任書為據,被告又何須親將 款項交付借款人﹖原確定判決指為「與情理有悖」,顯然無視於證件及借款憑證齊全 ,及借款戶已出具有委任書一事。又該企業社主辦貸款案件之法務主任李超人於高雄 地檢署所寫之自白書,略謂:「本公司來往之金主均由陳滄淇直接洽談,不許員工與 金主往來,此為陳滄淇保密性之作法,亦為防止員工另起爐灶而將金主挖走之顧慮, 所採之措施,故金主與代書無法得知公司運作之內幕」,有該自白書可按(見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三號卷第一二六頁)。即李超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問:「金 主與代書究竟有多少人知道你們辦理超貸之業務﹖」答稱:「他們均不知道,如果被 他們知道,無人敢貸款給我們」,亦有其筆錄可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卷 第九頁),足證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未與借款人直接接洽,認為「與情理有悖」云云, 亦屬臆測,違反證據法則,復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為維持 被告審級之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甲○○詐欺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 為審判。本件既應撤銷發回,上述第⑶點毋庸另行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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