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處
有期徒刑壹年。制式零點貳伍口徑手槍壹支、子
彈壹發均
沒收。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再犯本
件之罪,而認其係累犯,係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
稽,為其依據。惟經本署向台灣高雄監獄調閱有關被告之
刑事案件之執行
指揮書,被
告前開殺人未遂一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九六六七號)與其所
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機管制條例等共四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復經同院於八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
年六月,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以八十年執更減峻字第四三九七號執
行減刑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影本可稽。
嗣被告於執行中因
行狀良好,奉法務部函准
假釋,
假釋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
日止;惟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本件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復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有
台灣高雄監獄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高監教字第二三九五號函可稽,是被告於犯本件槍礮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時,尚在假釋中,其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尚未執行完畢,原
判決論以累犯,自有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前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自七十八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惟執行期間,與所犯
懲治盜匪條例罪,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其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卷
足稽。是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在高雄市
○○區○○路粵香樓餐廳,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之綽號「小支」者
購得制式○‧二五口徑手槍一支及子彈五發,並於
翌日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樹林山上試
射子彈四發。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
樓之一住處
為警查獲,扣得前開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一發。所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之時,前案既未經執行完畢,自與累犯規定之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
未遑細察
,逕以被告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由,依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