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甲○○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三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九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或刑法分
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共同
連續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
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貴院將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三年,
扣案之名單
一紙,新台幣三萬六千五百元
沒收,雖非有誤。但未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職(
權),有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
可稽,其判決仍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
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
語。
本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
分則第六章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經本院將台灣高等法院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扣案之名單一紙及新台幣三萬六千五百元沒收,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
判決
正本可稽,
乃原確定判決竟漏未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顯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
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