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與認定事實不符之
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為同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援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
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
判例參照),且刑事判
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違背法令,得
提起非常上訴(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代表天封寺之籌建委員會簽定工程合約,被告於訂約
時,明知並無「財發土木包工業」之商號,亦未得其女侯惠美之同意,竟將其原先擬
申請「財發土木包工業」商號之印章並盜用侯惠美之印章,分別加蓋於與天封寺工程
合約之保
證人欄,並持以向天封寺之籌建委員會行使,致生損害於「財發土木包工業
」、侯惠美本人及天封寺之籌建委員會等犯罪事實
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
所稱為趕時間
,未經過女兒侯惠美之同意即蓋用侯惠美印章於工程合約中為主要論罪之基礎。
惟按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判斷仍應受經驗
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所稱為趕時間,未經過女兒侯惠美之同意即蓋用侯惠美印章於工程合約中
一節,
卷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偵訊之初,問:「你當初用你女兒侯惠美
做保證人,有經過你女兒同意﹖」被告即答:「有」(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
嗣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問:「當初用你女兒名義當保證人,有無經他同意﹖」答:
「沒有」,問:「沒有經過他同意為何使用他名義﹖」答:「為了趕時間」(見同上
卷二十七頁)。然而被告既於偵訊之初,稱已取得女兒侯惠美之同意,方以女兒侯惠
美為保證人,即指已取得女兒之概括授權,其後縱未再向侯惠美特別陳明,亦
難謂其
無權使用其印章,且侯惠美於第一審
訊問:「當初你父親要簽合約時蓋你的印章,有
經過你的同意﹖」答:「有經過我的同意,簽約之前跟我說的,我母親在世前有跟我
說過,這印章是我的」(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被告亦稱:「我在還沒有簽合
約時有跟我女兒說,合約書寫完之後沒有跟他講,所以在檢察官處那樣說,印章是在
財發土木包工業從我太太名字換成我兒子(應為女兒之誤)名字就刻的(見同上卷第
十五頁反面)」。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而認被告成立偽造文書罪,其所認定犯罪事
實即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㈡本件被告之女兒侯惠美既已同意其父使用其印章,
被告即已取得其女之概括委任,縱使其後之保證行為未再一一徵得其女兒之同意,亦
為其先前概括委任所涵蓋。被告既經侯惠美之同意而使用其印章,即非冒用他人之名
義而制作文書,自無偽造文書可言。㈢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須以足生損
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查侯惠美就本件工程契約上之保證,自始至終均無異議
,被告以以侯惠美之印章蓋於工程契約中之保證人欄中,並不違背侯惠美之意思,自
無生損害於侯惠美
之虞。且侯惠美既願依契約上
所載負其保證責任,自無損工程契約
之
他造當事人天封寺籌建委員會之權益,從而被告所為實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
乃原
判決竟以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為不合理之推斷,認定被告犯罪,其認定犯罪事實
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自屬採證違法。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當中
聲請傳訊證人陳
文中,以證明被告曾商得女兒侯惠美之同意,以其名義申請設立「財發土木包工業」
,侯惠美當時即將印章交予被告。是項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已獲得侯惠美之概括授權,
日後得使用各該印章於各類文書中,原審未曾傳訊陳文中出庭作證,以明真象,置此
與被告是否應負偽造文書刑責至有關係之證人於不顧,即屬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
法律有無違誤。又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苟無違
經驗法則,即難指為
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聞訊吳文茂等天封寺籌建委員,擬籌建天封寺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吳文茂等自荐,稱伊專門興建佛寺,且有乙級營造業登
記證,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代表天封寺之籌建委員會簽定工程合約。被告於訂
約時,明知並無「財發土木包工業」之商號,亦未得其女侯惠美之同意,竟將其原先
擬申請「財發土木包工業」商號之印章並盜用侯惠美之印章,分別加蓋於與天封寺工
程合約之保證人欄,並持以向天封寺之籌建委員會行使,致生損害於「財發土木包工
業」,侯惠美本人及天封寺之籌建委員會等事實,據以論斷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侯惠美印章、偽造財發土木包工業
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偽造「財發土木包工業
」及侯惠美為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另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則本此確認之事實,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而被告於偵訊之初,檢察官問其「你當初用你女兒侯惠美做保證人,有經過你女兒
同意﹖」,固答稱「有」,然
嗣後偵訊問其相同問題時,却坦承為趕時間,並未徵得
其女侯惠美之同意,供詞反覆不一,是原判決認其審理中再
翻異前供,及侯惠美到庭
附和其說,係廻護之詞,均無可採,則被告為推卸其責,及其女廻護乃父而附和其說
,按之通常經驗,既非事理之所無,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自無採證違法及不合理推斷
可言。復查被告雖於原審中聲請傳訊證人陳文中,但並未具體表明該證人究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且依被告前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之
上訴意旨所載,亦僅指被
告商得女兒侯惠美之同意,以其名義申請設立「財發土木包工業」,並將印章交予被
告之事實,代為辦理申請手續之陳文忠(中)可以為證云云,惟該」財發土木包工業
「之名義人為誰,既與上開偽造文書不生關聯,且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獲得侯惠美之概
括授權,日後得使用各該印章於各類文書中,亦與待證事實並無關係,自無調查之必
要,從而原審未傳訊陳文中,並無違法。非常上訴意旨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被告犯罪
事實為基礎,及卷證資料,竟自行認定證人之待證事項為可採。而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