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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女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何人之名義 所制作,始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 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 載,被告甲○○係『利用會員未到齊監看標會情形,多次偽造標金為六千元、未具姓 名之標單,假冒不特定之活會會員出標,並持以行使,因而得標……,每月向會員蘇 燕卿等訛稱:該會有人以六千元得標,云云。經許麗卿等人究問何人得標,均答以不 須告訴你們,只要負責將標金給你們就好……。』足徵被告雖有以內容不實之標單冒 標合會會款,但該標單上僅有『標息』數目,既無標會人員姓名,被告亦未告知各會 員究係何人名義標會,無從辨別究係何人之標單,即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原判決 竟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其 所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並予糾 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 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 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 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與其夫江超正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及八十二年 三月間,由江超正任會首,分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互助會,並 由江超正與被告收取會款,因經濟能力不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犯意,對於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以冒標方式得財,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利用會 員未到齊監看標會情形之機會,多次偽造標金為六千元、未具姓名之標單,假冒不特 定之活會會員出標,並持以行使,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活會會員,並向會員蘇 燕卿、許麗卿等人訛稱:該期會款有人以六千元得標云云,經許麗卿等人究問何人得 標,均答以:不須告訴你們,只要負責將標金給你們就好云云,使活會會員許麗卿等 人未察,將會款交予被告夫婦,計詐得會款達一千餘萬元,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因會員郭宗德在場競標並得標,被告夫婦竟拒付會款,且對一萬元之互助會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藉故停標,始被查獲等情。足見被告夫婦雖有以內容不實之標單冒 標互助會會款,但該標單上僅有「標金」(標息)之數目,並無標會人員之姓名,被 告夫婦亦未告知各會員究係由何人名義標會,自無從辨別該標單究係冒用何人名義而 制作,依前述說明,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竟 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擅自於標單上填載標金、未具姓名,偽造標單,假冒活會會員得 標,詐取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而從一重依牽連犯 之規定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 必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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