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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子彈壹拾陸顆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私自製造、販賣 、運輸、持有或行使流通之物而言。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者,係該條例第 四條所列槍砲、彈藥、刀械。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各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拾獲、持 有之彈匣不與焉。而遍查有關法令,亦無列管彈匣,禁止私人持有,屬於違禁物之規 定。原判決失察,竟謂被告拾獲而持有之彈匣一個係違禁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知沒收,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 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 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者,係該條例第四條 所列之槍礮、彈藥、刀械,並不包括單純之彈匣在內(彈匣如附於槍枝內,應屬槍枝 之一部分)。而其他法令,亦無禁止擅自持有單純彈匣之規定,故單純之彈匣應非違 禁物。乃原判決竟謂被告拾獲而持有之彈匣一個係違禁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諭知沒收,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主從刑審判不可分,其諭知彈匣一個沒收之從刑部 分既屬違法,而應撤銷,則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之主刑部分自亦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並諭知如原判決所示之主刑及扣案之子彈十六顆沒收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 決漏引)、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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