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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 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 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亦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可 供參考。依本件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係於「出手毆打李陳秀媛」時,「並公然 向李陳秀媛辱稱:『這個死 的,臭查某』云云,而施以強暴,致李陳秀媛受有右肘 擦傷……等傷害。」因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 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僅有一個,並無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犯他 罪名之別,自亦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失察,竟謂被告一行為所犯二個 罪名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誤。案經確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 ,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 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陳 秀媛,並公然向李陳秀媛辱稱:「這個死 的,臭查某」云云,而施以強暴,致李陳 秀媛受有右肘擦傷二處各一×一公分、右手前臂擦傷一×一公分、左手背瘀腫傷四× 三公分等傷害。基此確定事實,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其於 傷害過程中之強暴行為,應係屬於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要難將其一個傷害行為割裂成 傷害行為與強暴行為。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其辱罵李陳秀媛「這個死 的,臭查某 」之公然侮辱行為,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竟謂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即有違誤,案經確定,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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