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致
適用法令違誤,而
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循。又掃刀
,除農用掃刀外,業經內政部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二台內警字第
一九二一一八號公告查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或陳列。屬於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刀械。本件原判決既依被告之
自白,認定被
告「各以『掃刀』為工具,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箭竹筍三大包,共重三十三公斤……
。」則其用以竊取箭竹筍之掃刀,是否屬於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刀
械,關係被告是否成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罪名,與其所
犯違反森林法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有調查之必
要性,而應首先查明,資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既未於
審判期日予以調查,遽行
判決,置該掃刀部分於不論,
揆諸首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屬違法。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本院查被告乙○○、甲○○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山工作站
路工隊隊員。案發當日係被派前往大安事業區第一一一林班,從事砍除雜草等工作,
已據被告等供明,並據
證人劉明國、蘇阿本供證在卷(見一審卷卅二、卅三頁)。而
被告等係利用工作餘暇竊取箭竹筍,已足認被告等持以竊取箭竹筍之掃刀,係
彼等工
作所用供砍除雜草之農用掃刀,不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刀械
。原審既已就此調查(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一審卷第三三頁)。因檢察官
公訴意旨並
未論及被告違反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判決因被告等使用之掃刀無涉上開條
例
所稱不得持有之「掃刀」範圍,而未就該刀械不屬上開條例列管之刀械
一節,特別
說明,既無由判斷其顯然影響於判決主旨,尚
難謂為不當,亦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常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已依被告自白認定被告各以掃
刀為工具,共同竊取箭竹筍,而未調查該掃刀是否屬於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
第三款規定之刀械,以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因而提起非常上訴,不無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