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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規定 ,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而因疾病 而不能到庭,則除許用代理人之案件外,即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停止審判 程序,不能援用上開規定,逕行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因被訴詐欺案件,不服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 四七七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而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指定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為第一次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該日早 晨,自桃園縣大溪鎮家中,騎機車前往台北市原審法院出庭應訊,途經中壢市○○○ 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致右眼嚴重受傷及右腳腳踝扭傷、右手腕折傷,而無法趕赴 原審法院出庭受審等情,此有被告受傷當日往中壢市德昌國術館診治之診斷證明書及 受傷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可證;並有受傷後,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十三日前 往大溪普濟聯合診所繼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即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一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原審不察,未依法停止審判程序再開辯論,而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 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 審判期日傳票,係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送達予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則被告顯業經合法傳喚甚明。該審判期日被告未到庭,且 未具狀並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傷不能到庭而請求改期審理或再開辯論,亦有原審卷宗 為憑。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相片及大溪普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壢市德昌國術館 證明書等影本,證明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能到庭。但被告之相片,僅能證明被告之右 眼等處受傷,並不能證明其究係何日受傷。至於大溪普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壢 市德昌國術館證明書,均係私文書,其記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且大 溪普濟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同月十三日 ,至該診所診治計兩次,尚與被告能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到庭受審無關。又中 壢市德昌國術館之證明書,係記載於「中華民國六月二十七日」出具(未記載年份) 。縱該證明書稱:「甲○○自六月二十七日在本館治療右眼嚴重受傷與右脚踝扭傷、 右手腕折傷」云云。但究係何年之六月二十七日受傷,無從明瞭。上訴人竟依據上開 證明書,遽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審判期日不到庭,係有正當理由,而指 摘原審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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