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得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之規定
,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而因疾病
而不能到庭,則除許用
代理人之案件外,即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停止審判
程序,不能援用上開規定,逕行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因被訴詐欺案件,不服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
四七七號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三月,而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指定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為第一次審判
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該日早
晨,自桃園縣大溪鎮家中,騎機車前往台北市原審法院出庭應訊,途經中壢市○○○
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致右眼嚴重受傷及右腳腳踝扭傷、右手腕折傷,而無法趕赴
原審法院出庭受審
等情,此有被告受傷當日往中壢市德昌國術館診治之診斷證明書及
受傷當日所拍攝之照片
可證;並有受傷後,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十三日前
往大溪普濟聯合診所繼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可以
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於
審判期日到庭陳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即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一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乃原審不察,未依法停止
審判程序
或
再開辯論,而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
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
審判期日
傳票,係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送達予被告甲○○,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則被告顯業經合法傳喚甚明。該審判期日被告未到庭,且
未具狀並提出
證據,證明其因傷不能到庭而請求改期審理或再開辯論,亦有原審卷宗
為憑。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相片及大溪普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壢市德昌國術館
證明書等影本,證明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能到庭。但被告之相片,僅能證明被告之右
眼等處受傷,並不能證明其究係何日受傷。至於大溪普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壢
市德昌國術館證明書,均係
私文書,其記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且大
溪普濟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同月十三日
,至該診所診治計兩次,尚與被告能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到庭受審無關。又中
壢市德昌國術館之證明書,係記載於「中華民國六月二十七日」出具(未記載年份)
。縱該證明書稱:「甲○○自六月二十七日在本館治療右眼嚴重受傷與右脚踝扭傷、
右手腕折傷」云云。但究係何年之六月二十七日受傷,無從明瞭。上訴人竟依據上開
證明書,遽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審判期日不到庭,係有正當理由,而指
摘原審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