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五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
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
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
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有方法結果之可言,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
判例可供
參
照。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籌設萬展興業有限公司,以劉義忠等為股東,
自為董事長或董事兼總經理。明知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竟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鑫
魁製作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該公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影印該公
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已存入六百六十萬元存摺之影本,以其二人名義製作該存款係公司
資本之資產負債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持向
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同日將
全部存款提領。次日獲准公司設立登記。至同年十月二日,二人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向許進鐘詐購運動服。足徵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並非其向許進鐘詐財之方法;其向許進鐘詐財,亦非
其違反公司法行為之結果。二者毫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可言,而為實質上數罪。依
法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記載二者有何方法結果關係,
乃竟論以牽連犯,從
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罪
處斷。
揆諸首開說明,其法則之適用,顯屬不當。案經確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及卷內
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以臆測推斷之詞,指為違法
。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謂被告等於八十年八月間,明知
彼等在台北市籌
設之萬展興業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款未實際繳納,係臨時借來供申請設立登記之用,而
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相關文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月三十日獲准登記,
足生損害於登記之公信力及與該公司交易之人。且被告等於同年七、八月間,該公司
設立登記前,即先向佳裕成衣有限公司之許進鐘訂購運動服,其後將前存之存款悉數
提領,並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於同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以無
資力
之該公司名義向許進鐘詐購運動服,事後拒不付款
等情。依此事實,已徵被告等於該
公司尚未核准設立登記前,即已向佳裕成衣有限公司之許進鐘訂購運動服,而於公司
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被害人誤信該公司之資力
,而送交貨物,被告等於其間又將存款提領一空。則原判決以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
參諸公訴意旨原亦謂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而
適用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
條,認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罪處斷,即非無據,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
。非常
上訴意旨指謂應予分論併罰,不無誤會。至被告是否另行起意犯
詐欺罪,
而非
以違反公司法行為作為詐欺之方法,涉及事實認定之前提問題,並非非常上訴審調查
審酌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