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葉義正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葉義正部分撤銷,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葉義正明知坐落花蓮市○○路七五九
、七九○、七九四、八○一等地號土地為案外人黃照明等人所共有,竟於民國七十九
年四、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蔡華泉買受之事實,其理由亦
說明被告二人明知土地係他人所有,而予買受墾植後,再轉讓他人,自屬觸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
故買贓物罪甚明,(蔡華泉亦經二審認係單獨竊佔判處罪刑)
乃竟又以被告二人與蔡華泉等有犯意連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而依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共同
竊佔罪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惟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復未依中
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之規定
予以減刑,亦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竊佔之不動產,明知故買與收買動產之盜贓無異,故不能謂其收買之
行為,即非故買贓物之範疇,而仍逕以竊佔不動產罪名相繩。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
被告甲○○、葉義正二人明知坐落花蓮市○○路七五九、七九○、七九四、八○一地
號土地,為案外人黃照明等人所共有。竟於七十九年四、五月間,以十二萬元之價格
向已判決單獨竊佔
上揭不動產罪刑確定之蔡華泉買受,且於判決理由內亦說明被告二
人明知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而予買受墾植後,再轉讓他人,似應屬觸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方與
構成要件相當。
詎原審未察,乃竟又以被告二人
與蔡華泉等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之共同竊佔罪論處
科刑,不惟判決理由矛盾,且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
等犯罪時間既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原判決復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之規定予以減刑,自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維持被告甲○○、葉義正審級之利益,爰
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