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女
現居台北市○○○路○段○○○號八樓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同時盜蓋其保管中之趙蕙蘭之印章,偽造趙
蕙蘭署名於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
聲請書上,表示趙蕙蘭願將其所有之一百四十股
之股權轉讓與許美慧而完成偽造,足生損害於趙蕙蘭,並將前開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
過戶聲請書寄交許美慧而行使之。』依此事實,被告係同時偽造趙蕙蘭之股份轉讓證
書及股票過戶聲請書,所侵害之
法益只有一個,而為
單純一罪。並非
想像競合犯。該
判決不察,竟謂被告一行為而偽造二件
私文書後同時行使,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適
用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法。案經被告上訴,原審不予
糾正,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同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未經趙蕙蘭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
○○號八樓,同時盜蓋其保管中之趙蕙蘭印章,並偽造趙蕙蘭署名於股份轉讓證書及
股票過戶聲請書上,表示趙蕙蘭願將所有豪翰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百四十股股權轉讓許
美慧,而完成偽造行為,足生損害於趙蕙蘭,並將前開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聲請
書寄交許美慧而行使之
等情,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既係同時偽
造趙蕙蘭之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聲請書後行使,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自僅成
立一偽造私文書而行使罪,為單純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一行
為而偽造上開二件私文書,
嗣後同時行使,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不予糾正,仍予維持,均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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