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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女           現居台北市○○○路○段○○○號八樓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同時盜蓋其保管中之趙蕙蘭之印章,偽造趙 蕙蘭署名於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聲請書上,表示趙蕙蘭願將其所有之一百四十股 之股權轉讓與許美慧而完成偽造,足生損害於趙蕙蘭,並將前開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 過戶聲請書寄交許美慧而行使之。』依此事實,被告係同時偽造趙蕙蘭之股份轉讓證 書及股票過戶聲請書,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而為單純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該 判決不察,竟謂被告一行為而偽造二件私文書後同時行使,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適 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法。案經被告上訴,原審不予 糾正,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同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未經趙蕙蘭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 ○○號八樓,同時盜蓋其保管中之趙蕙蘭印章,並偽造趙蕙蘭署名於股份轉讓證書及 股票過戶聲請書上,表示趙蕙蘭願將所有豪翰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百四十股股權轉讓許 美慧,而完成偽造行為,足生損害於趙蕙蘭,並將前開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聲請 書寄交許美慧而行使之等情,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既係同時偽 造趙蕙蘭之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聲請書後行使,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自僅成 立一偽造私文書而行使罪,為單純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一行 為而偽造上開二件私文書,後同時行使,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不予糾正,仍予維持,均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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