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叁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因
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
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處
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竟不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宣告其施以監護之期間
,亦不引用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顯屬違法。原審雖曾
依檢察官之聲明疑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
裁定釋示原判決係指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施以監護二年。但原判決既經確定,
原審法院即應受其覊束,無權以裁定對原
判決之主文加以補充或更正。其另以裁定補充,應屬無效。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又有罪之判決書,如
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
期間,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罪,經原判決認其為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年,並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惟未記載其監護之期間,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其未諭知監護之期間,自屬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