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一八四號),認為甲○○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又判決不載理由 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甲○○之兄許宏斌因賽鴿交付林正利寄養獲得冠軍, 因分紅之事,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託共同被告張騰棋,設法以脅迫手段向林正利索取 分紅獎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張騰棋即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將上情告知有犯 意連絡之共同被告李明裕,李明裕於五月卅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及六時許,先後二 次打電話予林正利,要挾給付六十萬元,林正利謂,目前沒有六十萬元等情,李明裕 稱,伊不管,晚上十時許,要到林宅取款,並謂,如拿不出錢,就小心一點,以後就 不用比賽了等語,致林某心生畏懼,明知無此義務,仍向朋友湊借五萬元,因認被告 甲○○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等情,其理由係以㈠被告李明裕供 稱「是一名綽號叫「奇」(棋)仔之男子,叫我來索錢……叫我向鴿主林正利抽三成 之金額即約六十萬元」、「奇仔拿了五張賽鴿相片為證,如拿到錢,我可以分到約二 十萬元」、「我先於五月三十日廿三時許,與「奇仔」二人到林正利住宅,我一個人 叫門,欲索取財物,而未遇到林正利,後於卅一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打兩通電話予林 正利,找到人後,我告訴林正利要向他索取金錢」;㈡林正利於警訊時供稱「該男子 ……分別打兩通電話給我,並向我恐嚇」,「他(李明裕)一進門即對我說,你到底 要不要拿錢來……李明裕將五萬元拿走後,即出門並口氣兇惡的對我說你小心一點」 「當時李明裕有拿扣案的這五張相片給我看」;㈢依上述二人供詞,李明裕如係單純 前往問明為何不能給予三成分紅,要無於晚上十一時深夜前往敲門,致林正利心生畏 懼而不敢開門,且若為問明原因,應由直接當事人甲○○出面查問才是正常,豈有輾 轉委由與甲○○不認識之李明裕出面之理,又如甲○○、張騰棋、李明裕三人,如無 犯意聯絡豈有輕易答應給予李明裕二十萬元之理。又若無借李明裕脅迫手段索取分紅 ,又何須支付巨額酬金,認上述林正利供稱遭受李明裕電話脅迫,你小心一點及遭 其兇惡態度致其交付五萬元,應可認為實在;㈣甲○○、張騰棋二人共同拍攝賽鴿照 片五張,交由李明裕提出供林正利確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告訴人林正利指認 在卷,足認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卷查本件被告甲○○於偵、審中始終辯稱, 伊平常都向張騰棋買養鴿藥品,他知道伊交給林正利飼養的鴿子得到冠軍,便問伊說 ,林正利分紅多少給你﹖伊說包三萬元,並說本來講好是三成,不知為何只包三萬元 而已,他就說,要過去幫伊問看看。是張騰棋自己要去問的,伊沒有叫他去等語,而 被告張騰棋亦稱,伊的朋友甲○○說,他的鴿子交給林正利放飛,如中獎林正利要給 他三成,並要伊去問對方原因為何不給錢,伊怕鴿子飛走,就先照相,伊就交給李明 裕相片,李某同意幫伊問清楚原因,以後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相片是由伊直接交給李 明裕云云,另據被告李明裕供稱,錢是一個叫「阿奇」(即張騰棋)的人叫伊去拿的 ;林正利說獎金該分的人已分過了,伊告訴張騰棋,口說無憑,他才拿照片給伊等語 ,至於告訴人林正利亦僅指訴被告李明裕如何予以恐嚇之情事,況查被告甲○○與李 明裕並不認識,而張騰棋亦透過案外人吳建興始聯絡到李明裕,另事成之後願付二十 萬元予李明裕作為酬勞,亦為張騰棋私下答應,遍查全卷,只有被告甲○○將林正利 欠其賽鴿獎金三成未給之事告知張騰棋之情事而已,始終欠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甲○○有與張騰棋及李明裕等人,共同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恐嚇林正利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之分擔,而原法院對於被告等相互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予調查或訊問 被告,遽以前開推斷之詞,而認定被告甲○○有共犯妨害自由之情事,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 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 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 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仍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之兄許宏斌將賽鴿交被害人林正利寄 養參加比賽獲得冠軍,甲○○認林正利共贏得獎金二百二十餘萬元,而賽鴿為其所有 ,林正利曾應允分紅六十萬元,甲○○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請張騰棋(已判刑 確定)以脅迫手段向林正利索取六十萬元,張騰棋即於八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在高 雄市前鎮區進村一巷七八-四號吳建興(已判決無罪確定)住處,由張騰棋告知李明 裕(已判刑確定)如拿回六十萬元,願分給二十萬元為酬,並交付賽鴿照片五張予李 明裕。李、張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屏東縣○○鄉○○村○ ○街○○○號林正利住處欲索取該款,林正利未敢開門,李明裕即於翌(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及六時許,各致電林正利一次,要脅林正利給付六十萬元,致林正利 心生畏懼,向友人借得五萬元並報警,同日(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 李明裕至林宅取走五萬元,甫得手離開林宅即為警查獲,扣得贓款五萬元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知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甲○○以共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原判決理由甲、二已 詳細說明甲○○不親自出面詢問林正利何以不給付分紅之三成六十萬元,卻輾轉委由 李明裕出面,李明裕復供認其出面處理分紅一事,可得酬金二十萬元,顯見甲○○與 張騰棋、李明裕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否則李明裕豈會出面,以脅迫手段 向林正利索取分紅,張騰棋亦無輕易應允給付李明裕酬金二十萬元之理,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本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除李明裕供認向林正利索取五萬元,甫得手 離去即被查獲之事實外,甲○○、張騰棋均否認與李明裕共同向林正利索取分紅六十 萬元,原審對於甲○○與張騰棋、李明裕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未訊問甲○ ○或為其他之調查,但經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基於推理作用,遂認定甲○○與張騰棋 、李明裕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本於事實審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於判決主 旨不生影響,且非常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是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