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一八四號),認為甲○○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又判決不載理由
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甲○○之兄許宏斌因賽鴿交付林正利寄養獲得冠軍,
因分紅之事,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託
共同被告張騰棋,設法以
脅迫手段向林正利索取
分紅獎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張騰棋即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將上情告知有犯
意連絡之共同被告李明裕,李明裕
乃於五月卅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及六時許,先後二
次打電話予林正利,要挾給付六十萬元,林正利謂,目前沒有六十萬元
等情,李明裕
稱,伊不管,晚上十時許,要到林宅取款,並謂,如拿不出錢,就小心一點,以後就
不用比賽了等語,致林某心生畏懼,明知無此義務,仍向朋友湊借五萬元,因認被告
甲○○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等情,其理由係以㈠被告李明裕供
稱「是一名綽號叫「奇」(棋)仔之男子,叫我來索錢……叫我向鴿主林正利抽三成
之金額即約六十萬元」、「奇仔拿了五張賽鴿相片為證,如拿到錢,我可以分到約二
十萬元」、「我先於五月三十日廿三時許,與「奇仔」二人到林正利住宅,我一個人
叫門,欲索取財物,而未遇到林正利,後於卅一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打兩通電話予林
正利,找到人後,我
告訴林正利要向他索取金錢」;㈡林正利於警訊時供稱「該男子
……分別打兩通電話給我,並向我恐嚇」,「他(李明裕)一進門即對我說,你到底
要不要拿錢來……李明裕將五萬元拿走後,即出門並口氣兇惡的對我說你小心一點」
「當時李明裕有拿
扣案的這五張相片給我看」;㈢依上述二人供詞,李明裕如係單純
前往問明為何不能給予三成分紅,要無於晚上十一時深夜前往敲門,致林正利心生畏
懼而不敢開門,且若為問明原因,應由直接
當事人甲○○出面查問才是正常,豈有輾
轉委由與甲○○不認識之李明裕出面之理,又如甲○○、張騰棋、李明裕三人,如無
犯意聯絡豈有輕易答應給予李明裕二十萬元之理。又若無借李明裕脅迫手段索取分紅
,又何須支付巨額酬金,
堪認上述林正利供稱遭受李明裕電話脅迫,你小心一點及遭
其兇惡態度致其交付五萬元,應可認為實在;㈣甲○○、張騰棋二人共同拍攝賽鴿照
片五張,交由李明裕提出供林正利確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
告訴人林正利
指認
在卷,足認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等情。卷查本件被告甲○○於偵、審中始終辯稱,
伊平常都向張騰棋買養鴿藥品,他知道伊交給林正利飼養的鴿子得到冠軍,便問伊說
,林正利分紅多少給你﹖伊說包三萬元,並說本來講好是三成,不知為何只包三萬元
而已,他就說,要過去幫伊問看看。是張騰棋自己要去問的,伊沒有叫他去等語,而
被告張騰棋亦稱,伊的朋友甲○○說,他的鴿子交給林正利放飛,如中獎林正利要給
他三成,並要伊去問對方原因為何不給錢,伊怕鴿子飛走,就先照相,伊就交給李明
裕相片,李某同意幫伊問清楚原因,以後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相片是由伊直接交給李
明裕云云,另據被告李明裕供稱,錢是一個叫「阿奇」(即張騰棋)的人叫伊去拿的
;林正利說獎金該分的人已分過了,伊告訴張騰棋,口說無憑,他才拿照片給伊等語
,至於告訴人林正利亦僅指訴被告李明裕如何
予以恐嚇之情事,況查被告甲○○與李
明裕並不認識,而張騰棋亦透過案外人吳建興始聯絡到李明裕,另事成之後願付二十
萬元予李明裕作為酬勞,亦為張騰棋私下答應,遍查全卷,只有被告甲○○將林正利
欠其賽鴿獎金三成未給之事告知張騰棋之情事而已,始終欠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甲○○有與張騰棋及李明裕等人,共同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恐嚇林正利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之分擔,而原法院對於被告等相互間有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未予調查或
訊問
被告,遽以前開推斷之詞,而認定被告甲○○有共犯妨害自由之情事,
顯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
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
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
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仍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之兄許宏斌將賽鴿交被害人林正利寄
養參加比賽獲得冠軍,甲○○認林正利共贏得獎金二百二十餘萬元,而賽鴿為其所有
,林正利曾應允分紅六十萬元,甲○○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請張騰棋(已判刑
確定)以脅迫手段向林正利索取六十萬元,張騰棋即於八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在高
雄市前鎮區進村一巷七八-四號吳建興(已判決無罪確定)住處,由張騰棋告知李明
裕(已判刑確定)如拿回六十萬元,願分給二十萬元為酬,並交付賽鴿照片五張予李
明裕。李、張二人
旋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屏東縣○○鄉○○村○
○街○○○號林正利住處欲索取該款,林正利未敢開門,李明裕即於翌(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及六時許,各致電林正利一次,要脅林正利給付六十萬元,致林正利
心生畏懼,向友人借得五萬元並報警,同日(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
李明裕至林宅取走五萬元,甫得手離開林宅即
為警查獲,扣得贓款五萬元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
諭知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甲○○以共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原判決理由甲、二已
詳細說明甲○○不親自出面詢問林正利何以不給付分紅之三成六十萬元,卻輾轉委由
李明裕出面,李明裕復供認其出面處理分紅一事,可得酬金二十萬元,顯見甲○○與
張騰棋、李明裕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否則李明裕豈會出面,以脅迫手段
向林正利索取分紅,張騰棋亦無輕易應允給付李明裕酬金二十萬元之理,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本件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中,除李明裕供認向林正利索取五萬元,甫得手
離去即被查獲之事實外,甲○○、張騰棋均否認與李明裕共同向林正利索取分紅六十
萬元,原審對於甲○○與張騰棋、李明裕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未訊問甲○
○或為其他之調查,但經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基於推理作用,遂認定甲○○與張騰棋
、李明裕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本於事實審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於判決主
旨不生影響,且非常
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是其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