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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 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犯偽造文書罪,所據事實,係以:被告甲○○明知 並未積欠王雪新台幣五十萬元,竟與其母鄭顏愛及王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簽發以王雪為受款人,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抵充為債權憑證,委 託不知情之洪堯電,處理聲請本票裁定事宜,由洪堯電製作以王雪為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聲請狀,檢同上開本票,於八十三年一月廿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使該院法官於同月廿九日以八十三年票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予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公文書上,足以損害於法院裁判 之正確性。鄭顏愛本人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囑陳福全製作,以王雪 為債權人,甲○○為債務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檢同上開本票裁 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行使,對該院八十三年民執實字第九八六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三月廿日據以製作分配表 ,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執行債權人陳世民、參與分配債權人 謝明珠等人。於判決理由欄論述被告甲○○所犯之罪時,則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雖未引據上開法條, 惟起訴書業敍及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等事,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本院得加以 審判。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云云,為原判決所認事實及所據理由。惟查:本案原公 訴人係以被告甲○○,未得案外人王雪之許可,擅自以王雪為聲請人,甲○○為相對 人,先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於八十三年六 月六日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再以王雪為債權人,甲○○為債務人,具狀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該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九八六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 足以生損害於陳世民及王雪等情,係以甲○○為行為人,王雪為犯罪之被害人認被告 甲○○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提起公訴。此與原判 決所指被告甲○○與王雪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兩者基本犯 罪事實不一;前者認被告偽造王雪印文以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後者認被告與王雪共 同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因此原判決已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訴外裁判)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矧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 欄,均認被告連續二行為,為連續犯,惟主文內僅論被告以單一行為科處罪刑,亦有 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指起訴書(或 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是以 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 訴書引用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 。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 。因之,縱起訴書未記載該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敍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範 圍,法院應予審判,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敍及被告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已顯示被告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再持該登載不實 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自已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 實之文書之犯罪事實,雖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法條,惟依前揭說明,上開事實亦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原審依法予以審判而為論 罪科刑,即難謂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說明被 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 章印文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意旨係認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知,自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 未予判決之違法。再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之二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聲明參與分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原 判決既認定行使行為僅一次,則主文未論以連續行使罪,自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指 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論被告以連續犯,於主文內未論以連續犯,有判決主文與所載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嫌誤會。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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