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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劉興電料行負責人,明知該行無銷貨事實 ,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一 年七月間止,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計六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二元 ,共一百三十一張,交付聚豐工程行等十三家公司行號為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為其事實欄所載明。依此事實,被告既為劉興 電料行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其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予他人助人逃漏稅捐,除犯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外,由於該項統一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 二款所稱之給予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並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之罪。原判決僅依牽連關係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刑,置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於不論,自屬判決 不適用法則。又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 。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 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 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審於本年三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係 由獨任法官陳國文出席審判,但該審判筆錄並未經陳國文簽名,而僅由書記官黃某簽 名且未附記法官不能簽名之事由(見原審卷第九十三-九十五頁)。揆諸貴院四十三 年台非字第六九號判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係劉興電料行負責人,明知該行並無銷貨予原判 決附表所示聚豐工程行等公司行號之事實,竟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止,開立不實銷貨之統一發 票共一百三十一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二元,交付 上述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等 情。依此認定之事實,被告既為劉興電料行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 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則被告開立不實之銷貨統 一發票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除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外,因統一發票屬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 稱之給付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自另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罪。乃原判決竟漏未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案經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 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 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 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核閱原卷,原審審判 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該審判筆錄載明由獨任法官陳國文出庭,惟該筆錄未經法 官陳國文簽名,僅由書記官黃瓊滿簽名,又未附記法官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訴訟程序 ,顯難謂無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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