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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坐落台北市○○區○○路○○○號 房屋係陳麗莉所有並租予案外人高淑雯使用,竟未經陳麗莉或高淑雯之同意,夥同案 外人王彩霞(女000年0月0日生,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減少 每月約新台幣五萬元租金之支付),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無故侵入該住宅而竊佔 之,隨僱不知情之工人邱進來將原屋客廳之屏風式櫥櫃更改顏色,又將主臥房及嬰兒 房之床桌壁櫥等予以拆卸毀損後,另行裝潢,將其經營且為負責人之道光發展有限公 司總辦公室遷設於斯,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莉及高淑雯。案經陳麗莉訴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所犯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固非無據。 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論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判決既認 定陳麗莉已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高淑雯住居使用,則該房屋雖屬陳麗莉所有,但因陳 麗莉出租而未續在該房屋居住之事實,顯已非陳麗莉之住宅,從而被告縱有無故侵入 該住宅,但對陳麗莉之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毫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 害人,從而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罪,自不得為告訴。而承租使用該房屋之高淑雯,對 被告所犯無故侵入罪,又未提出告訴,此亦有原偵查卷可供查考,則被告所犯無故侵 入罪,雖與竊盜、毀損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因未經告訴,法院仍僅能就 竊佔,毀損部分為判決,乃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所犯之告訴乃論罪而未經被害人高淑雯 告訴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竟一併予以審判論罪,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不予糾正改判 ,駁回被告之上訴,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本 件確定判決認定陳麗莉已將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予高淑雯,則該房 屋雖屬陳麗莉所有,但其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然被告無故侵入,但對陳麗莉之居住 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毫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從而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 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而承租該房屋之被害人高淑雯,對被告所犯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又未提起告訴,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雖與竊佔、毀損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因未經告訴,法院僅能就竊佔、毀損部分為判決, 乃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竟一併予以論罪,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 ,仍予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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