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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 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 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於與「宣宜善」者共同竊取國立台灣大學之冰箱、 冰櫃得手後,被當場查獲。而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偵訊時 ,冒用其兄莊萬德之名應訊,並在警員制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莊萬德之署押。因論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固無不合。惟其竊盜行為於得手後, 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其於被查獲後,在警察派出所受警察人員偵訊時,冒用其兄之名 應訊並偽造其兄莊萬德署押之行為,既非其所犯竊盜罪之必然結果,其所為竊盜行為 ,亦非其偽造署押行為之方法。二者顯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而為個別之二罪。依法 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不察,竟謂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之 間,必須具有必要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另犯他 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甲○○所犯之共同竊盜罪為既成犯,於其犯罪行為完成後,為警查獲時,冒用其兄 「莊萬德」之名應訊,並在偵訊筆錄上偽簽「莊萬德」之署名,以掩飾其身分,顯係 竊盜後之另一犯行,自應與共同竊盜罪併合處罰。原審失察,遽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 處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 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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