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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貴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判決之事實記載被告甲○○原係台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邦公司) 副廠長,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該公司日本籍之廠長戶塚正彥調回日本日立化成公司 ,將其為公司所保管之文件,包括環氧樹脂技術資料交由日邦公司之繼任廠長即被 告甲○○持有保管,準備日後再繼續研議合作生產,葉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年九月底離開日邦公司時,將該環氧樹脂技術資料予以侵占入己,未將之交 出歸還日邦公司。乃論以業務上侵占之罪刑。立論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論處被告罪 刑,無非依據證人日邦公司之廠長日人戶塚正彥之證詞,被告則始終否認戶塚正彥有 將上述之環氧樹脂接著劑之技術資料移交付其持有保管。惟戶塚正彥於偵查中指證其 係於公元一九九二年二月方將該項技術(按即資料)交給甲○○(見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續字卷第二六號卷二四頁)。如此項證詞屬實,則被告於八十年 九月底即離開日邦公司,縱有於八十一年(即公元一九九二年)二月接受戶塚正彥將 前述技術資料之付託,亦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原判決無視於卷內此項證據之 存在,亦不加調查,遽認戶塚正彥於七十八年(公元一九八九年)二月回日本時將該 項技術資料交與甲○○持有保管,於八十年九月底離職時予以侵占,顯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又戶塚正彥 於偵查中另曾證稱其於「一九八七年五月來台後即以日邦公司的廠長身分,將該項技 術交給台灣神戶公司」(見前引之偵續卷二二頁);又依戶塚正彥所提出為證據,未 經被告簽章之「引繼事項表」,技術欄「Z」所載之「EPOXY技術資料」之下亦 另註有「台灣神戶、美上美」字樣,該項資料如確係交由被告保管,即無須以()註 明去處:「台灣神戶、美以美」字樣。倘該證人原先所證其於七十六年抵達台灣即將 所携資料交與台灣神戶,即無從另將資料交與被告保管持有,被告所辯該項資料始終 未交與保管,即屬可信。凡此與被告是否成立業務上侵占罪至有關係,自有調查之必 要性,原判決未加調查,即憑該引繼事項表論處被告之罪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 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惟依此解釋,仍須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事實存在,及該證據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者始得為之。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違反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告訴人日邦公司之前任廠長戶塚正彥於七十八年二月離職返日時,將環氧樹脂 (EPOXY)技術資料移交與被告保管等情,已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世華指證 詳,並經證人戶塚正彥、陳令珠供證在卷,復有戶塚正彥提出之引繼事項表為證。即 被告亦供認戶塚正彥於七十八年二月返日時交與環氧樹脂有關資料影本。顯見戶塚正 彥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偵查中所供,伊於公元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交付 環氧樹脂技術資料與被告保管云云,關於時間之陳述實係錯誤。原審審判期日已將上 開證人供證筆錄及引繼事項表提示被告,詢其意見,踐行調查程序,自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雖原判決不採戶塚正彥上開所謂於公元一九九二年二 月將環氧樹脂技術資料移交被告之供述,縱未於理由內說明,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又戶塚正彥所提引繼事項表技術欄二項記載之「EPOXY技術資料」後雖記載「( 台灣神戶,美上美)」字樣。但查日本日立化成ポリマ-株式會社曾與台灣神戶公司 ,及美上美公司洽談合作,由日邦公司產製環氧樹脂銷售與台灣神戶及美上美公司, 並據證人戶塚正彥結證在卷,上開引繼事項表內,關於「(台灣神戶、美上美)」字 樣之記載,並未記載環氧樹脂技術資料之去向,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技術資料與台灣神 戶及美上美公司有關而已,尚不足據以判斷該技術資料已交付與該二公司而無法再交 付與被告。而該引繼事項表亦於審判期日提示辯論踐行調查程序有如上述,亦無不予 調查情事。另本件環氧樹脂技術資料又非不能影印或抄錄重製數份,縱令戶塚正彥於 七十六年來台時曾將該項資料交與台灣神戶公司,亦非不能另行交付與被告。自亦不 能因戶塚正彥於偵查中,曾供稱於其來台時將該項資料交付台灣神戶公司云云,而認 定戶塚正彥未將上開資料交付與被告,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認定戶塚正 彥於七十八年二月將環氧樹脂技術資料移交與被告保管,亦難認其取捨證據違反證據 法則,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本乎卷內資料取捨 證據與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執為非常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 屬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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